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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秀清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付秀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付*清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错误。理由是:被告仅凭医院病历记载与单位申报材料不符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原告的受伤时间存在误解。2015年6月14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锁边车间用推车推袋子时右腿掰了一下,当时右腿、髋部、腰部疼痛,但不影响干活,就没在意,也没向公司反映受伤情况。2015年6月15日上午11点多,原告用推车运送编织袋时,右腿蹬车过程中再次扭伤腰部、髋部,当时就不能动了,公司派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医生在询问受伤经过时,原告说头一天就扭过,主治大夫当时如何书写病历不清楚,而公司认为就是2015年6月15日受伤,按照15日当天的受伤经过填写申报材料。

医院病历关于入院的叙述(活动受限2天)存在错误,因原告在14日还能正常上班,不存在活动受限,医生的书写是其主观推断,另外,原告入院前的急诊病历记载“主因腰部扭伤后疼痛一天”,与当天的入院病历记载存在不一致,医院对原告受伤的记载存在严重失误,原告认为不应以医院的陈述为准,应当以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申报的材料为准。即使原告受伤时间存在记录不一致,但是原告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受伤,原告也是在受伤当天就入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未经核实了解,仅是以病历记载与公司申报材料关于受伤时间不一致而不予认定工伤,是对受伤职工严重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提起诉讼;2、考勤表,证明14日原告在工作,15号以后缺勤;3、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对受伤时间进行了更正。

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矫**出庭作证,矫**证明付**2015年6月14日受伤较轻,6月15日再次受伤,并到医院就诊。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7月7日,承德永和水泥**公司向被告为付秀清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中称:“付秀清是我公司编织车间员工,工种为编织车间缝边工,工作职责是负责将进厂的半成品水泥编织袋卸车、缝边、再入库。2015年6月15日上午11点多,付秀清在用推车运送编织袋时,右腿蹬车抬起过程中腰部、髋部软组织损伤,L4-S1椎间盘突出,于2015年6月15日中午单位派人开车送去承**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8月6日,被告受理付秀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根据承德县医院0004994号病历记录记载:患者缘于1天前在搬重物时不慎扭伤,后腰部疼痛,呈持续性,右腿曲腿时疼痛加重……于家中未予治疗就诊于我院”。

承**和水泥**公司向被告申报付**受伤的情况与医院病例记载不符。不能真实证明付**是在什么时间怎样受的伤。付**受到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付**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矫**证明、王**证明,证明承德永**任公司向被告申报的付**自己书写的受伤的情况与病例记载不符。不能真实证明付**是在什么时间怎样受的伤,付**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承**医院病例记录,证明承德永**任公司向被告申报的、付**自己书写的受伤的情况与病例记载不符,不能真实证明付**是在什么时间怎样受的伤,付**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公司述称,付秀清于2010年6月到我公司上班,工种为编织车间缝边工人,工作职责是负责将进厂的半成品水泥编织袋卸车、缝边、再入库。编织车间工作时间为早7:00—下午5:00,根据生产用水泥袋需要而自行安排工作时间。

2015年6月14日下午3点多,付秀清用推车推袋子时右腿掰了一下,当时没影响正常工作,所以车间和她本人也没向公司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反映受伤情况。2015年6月15日上午11点多钟,付秀清用推车运送编织袋时,右腿蹬车过程中再次扭伤,单位立即派车送去承**医院治疗,医院拍片后建议住院治疗。拍片结果显示腰部、髋部软组织损伤,L4-S1椎间盘突出。

在医院口述病情时,因付秀清痛疼厉害,只叙述了前一天伤情并未描述6月15日当天受伤的经过,致使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受伤时间同单位上报受伤时间不符。

因付**受伤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本职工作受到的伤害,我单位同意付**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自书的事情经过虽然是6月15日为受伤时间,单位也是根据其陈述进行申报,但实际原告在14日已经扭伤但不严重,15日再次扭伤,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均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在15日的受伤情况。病历记载不一致属于医院制作病历时的失误,但是也都记载了是在工作当中。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伤,不能因为医院的记载确定受伤。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2-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明14日原告是否受伤,3号证据是后补的,就诊病人非常多,且过了较长时间,医生不可能对病人当时的情况还记得。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证人矫**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医院病历、单位的申报材料不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2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矫**的证言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是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公司编织车间员工,工种为编织车间缝边工,工作职责是负责将进厂的半成品水泥编织袋卸车、缝边、再入库。2015年6月15日上午11点多,付**在用推车运送编织袋时,右腿蹬车过程中扭伤腰部、髋部,被同事送到承**医院就诊,承**医院诊断为:右腿蹬车抬起过程中腰部、髋部软组织损伤,L4-S1椎间盘突出。

2015年7月7日,第三人承德永和水泥**公司向被告为原告付秀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承**医院病历记载与单位申报情况不符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01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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