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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县分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邮政**县分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中国邮政**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08019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于2004年9月到第三人(原名称为滦平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平县分公司)处工作,从事投递员工作,月工资300元,从2013年4月以后工资涨到2000元,2014年4月份以后第三人只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

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滦平县邮政局付营子邮政支局出发送邮件,当行至红石砬与东营交界处路段时,与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伤后入承**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原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刘*在从事投递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及时的向第三人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第三人也承诺给原告刘*申报工伤保险,并告知原告刘*耐心等待,相关的工伤认定手续正在申报中。此后,经原告刘*到相关部门查询,第三人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为其提起申请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在30日内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原告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作为职工没有法定的义务去申请认定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由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在此期间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所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对于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负有不可逃脱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1508019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刘*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刘*2010年10月4日受伤,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而刘*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自身的原因,而不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71)号工伤决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详细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住院病案,1-3号证据证明刘*2010年10月4日受伤,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

第三人中国邮政**平县分公司述称,一、原告所诉称的要求第三人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之事不存在,第三人也从没有承诺给原告申报工伤保险之事实。

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2010年10月4日起1年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原告本人的原因,与第三人无关,不是第三人的原因。原告2015年9月22日才提出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系依法妥当的行政行为。

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邮政**平县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责任方是第三人,所以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期限内。第三人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过错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第三人中国邮政**平县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刘*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陈述受伤害经过为:“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滦平县邮政局付营子邮政支局出发送邮件,当行至红石砬与东营交界处路段时,与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伤后入承**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原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原告刘*在从事投递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及时的向第三人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第三人也承诺给原告刘*申报工伤保险,并告知原告刘*耐心等待,相关的工伤认定手续正在申报中。此后,经原告刘*到相关部门查询,第三人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为其提起申请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

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2010年10月4日受伤后,用人单位中国邮政**平县分公司未为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原告刘*提出第三人承诺给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并告知原告刘*耐心等待,相关的工伤认定手续正在申报中,因此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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