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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承德**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不服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5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一案,孟**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孟**为滦河镇滦河村农民,承包集体土地3亩,还占用小组集体土地0.18亩,实际使用土地3.18亩。原告孟**在土地上经营养殖和种植,建有看护房、圈舍、冷棚等。2013年10月30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滦河镇滦河村位于电厂南侧、道路北侧、已征国有土地东侧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承包和占用的5.67亩耕地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出具有资产价格鉴定表和林木果树评估表。滦河镇人民政府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但原告未接受补偿安置方案,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未交出土地,影响了该地块建设项目的实施,2014年9月25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双国土交字(2014)第3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原告孟**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全部地上附着物;依法交出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的3.18亩土地。原告孟**对决定不服,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承包及实际占用的3.18亩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征地实施单位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鉴定报告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虽然补偿、安置仍有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原告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影响了征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孟**交出土地,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5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要求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证据滦河村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有异议,因为他没有讨论村民生产、生活和对村民怎么安排,以及跟征地方签订征地安置协议。2、对一审法院认定9号证据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因为这个公告我们没见过,滦河村委领导也没见过。3、对一审法院认定7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2014年7月19日的评估单,附着物东西不齐。4、本人是村民,承包集体3亩地,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不准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准弃耕撂荒,不准掠夺性经营。本人经营养殖种植,征地以后没有生活来源,要求按养殖种植评估,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征地行为合法,按期交出土地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答辩人主张上诉人限期交出土地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3)823号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履行了公告程序,并依法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公告,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体现房屋及其它附着物价值。补偿标准是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补偿款到位。而上诉人孟**因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方式去解决,不能作为拒绝交地的理由,上诉人拒绝交出土地这一行为影响了征地的顺利实施,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原告交出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滦河镇人民政府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项目建设;2、孟**户籍证明信1份;3、滦**委会出具的承包地台账1份;4、滦**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5、孟**占地示意图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滦河村农民,该户占用土地3.18亩,其中,承包地3亩,五组集体土地0.18亩;6、滦**委会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7、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孟**地上附着物等资产价格鉴定表3页、征占地林木果树评估表3页,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对原告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评估;8、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1份;9、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包和实际耕种的3.18亩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10、滦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镇专业账户,但原告拒绝领取;11、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及回执各1份;1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回执各1份;1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承包及实际占用的3.18亩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征地实施单位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鉴定报告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虽然上诉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上诉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影响了征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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