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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王**、梅冬诉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何天雨房屋登记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王**、梅*诉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将何天雨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告承德**理局,现变更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8年3月4日为原告核发了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合法取得21223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一家三口人于1987年8月7日经双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农村集体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号为212232,面积0.55亩,手续齐全,符合《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

1998年2月27日,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梅**颁发了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建房屋农村集体土地,并非是国有土地,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1997年10月27日**设部令第57号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

本院认为

三、2008年4月2日,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人梅**变更为第三人何**,将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承房权私字第5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何**颁发的承房权私字第5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如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最初取得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另行起诉。”

四、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4日整合划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综上所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卫校路房产(即涉案房产),系原告分别于1976年、1982年、1991年1994年间所建,房屋4幢,总建筑面积493.28平方米。其间,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5日为原告房屋占地颁发了212232号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1月20日,原告向原承德**理局(以下简称原**管局)提出确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212232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同时提交了承德**地管理局、牛圈子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派员实际测绘,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总建筑面积493.28平方米。原**管局相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的规定,于1998年3月4日为原告核发了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3日,就上述房产原告与第三人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处房产作价27万元出售给何**;承德市公证处以(2003)承证民字第4094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公证。2008年3月31日,第三人何**向原**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表、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凭证等证件。原**管局相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核,认为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形式要件,于2008年4月2日为第三人何**核发了承房权证5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原**管局为第三人何**核发的承房权证5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2010)双桥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民法院,承德**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告起诉己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管局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是于1998年3月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9月。自1998年3月4日原**管局为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原告就已经明确知道原**管局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此次起诉之前从未就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提出过异议。(2011)承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也作出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原**管局的行政行为作出17年后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管局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对于原告来讲属于赋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撤销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2014修改)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其中规定了十二种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但不包括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赋权行为。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做出了“类型化”规定,归纳了九种类型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对行政诉讼原告权利撤销的类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四、原告申请确权登记的房屋,来源合法,权属清楚,原**管局为原告房屋初始登记的行为符合**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和《承德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承市政(1993)55号)的规定。

**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着本办法执行。

《承德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承市政(1993)55号)(该办法于1999年6月11日废止)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市区建成区及承德县、双桥区、营子区、双深区所辖各建制镇。第四条规定:……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代表承德市人民政府负责颁发市区内房屋所有权证。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在交付行为发生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产权产籍监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需在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征地批文、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产权来源说明书等证件。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确权登记的房屋座落于双桥区所辖建制镇——牛圈子沟镇,属于城镇房屋登记的范畴,亦属于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所)管辖登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能够证明房屋占地符合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己经获得行政许可。原告提交的承德**地管理局、牛圈子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原告自建,属于原始取得。原房管局据此为原告进行确权登记,并无不当。

五、原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何**,并已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011)承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即具有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2013年7月3日,上诉人将该处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审第三人何**,承德市公证处以(2003)承民证字第4094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公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房屋买卖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何**购买原告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首先第三人完全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的答辩状想说明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被答辩人自己与1998年1月20日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原承德**理局提出确权登记。房产管理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实际考察测绘等,经原房产局相关职能科室层层审核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承德市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办法),按照当时承德市政府文件的规定,于1998年3月4日为原告核发了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在取得了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1998年9月9日后多次到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几十万不等(见原5684号房屋产权证书中有明确记载)以上证明原告是真正的受益者。被答辩人不否认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

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从中多次收益,按照(承德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买卖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于2003年7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夫妻二人拿着结婚证、身份证、原5684号产权证,到公证处办理了(2003)承证民字第4094号公证书,公证时有原告夫妻二人的谈话记录,并签字按手印。

四、答辩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承德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出卖人的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各种完税凭证(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表等和转移登记所需要的各种材料、经审核,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客观存在并经公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答辩人与原告分别三次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以上公证书,公证谈话记录和租赁备案登记表一栏中,原告夫妻二人对5684号房产过户给第三人何天雨没有任何异议,都是自愿的,上面都有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的签字和手印,以上充分说明,买卖是公平的、平等自愿的,合同内容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购买原告的房屋属于善意取的,应予保护。

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10)双桥行初字第23号已作出行政判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卫校路房产,系原告分别于1976年、1982年、1994年间所建,房屋4幢,总建筑面积493.28平方米。1987年8月5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12232号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1月20日,原告向原承德**理局提出确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212232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同时提交了承德**地管理局,牛圈子沟下二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原承德**理局审核,于1998年3月4日为原告核发了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7月3日,原告梅**与第三人何天雨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该房产以27万元出售给第三人何天雨。承德市公证处(2003)承证民字第4094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公证。2008年3月31日,经第三人何天雨申请,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表、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凭证等证件,经承德**理局于2008年4月2日为第三人何天雨合法了承房权证5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承德**理局为第三人何天雨核发的承房权证5684-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双桥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承德**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1)承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诉讼请求错误,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承房权私字第568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所建的房屋,经原告梅**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1998年3月4日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王**、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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