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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民、胡春雨与隆化县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国民、胡春雨诉请确认隆化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胡国民、胡春雨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0年8月,原告胡国民、胡春雨共同出资,由原告胡国民作为买房方购买中国**化县支行抵债房屋及宅院一处。2008年,隆化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建设街南段两侧区域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单位、居民、村民房屋进行拆迁改造。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该建设项目颁发了隆房拆许字(200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隆化县建设房地**责任公司对二原告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拆迁工作组按照《原药材公司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确定了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但因对安置补偿有异议,二原告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9月9日,隆化**储备中心作为申请人向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2009年10月12日,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出隆房拆裁字(2009)010号拆迁纠纷裁决,裁决如下:1、由申请人在拆迁区域内为被申请人提供住宅楼房一至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以三楼为基准,其他楼层互找差价,产权调换面积为139.48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回迁房屋交付日期为自房屋拆除之日起两年以内。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持本裁决书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验收完成搬迁。被申请人在本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本办将申请隆化县人民政府或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迁。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搬迁。2010年1月21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拆决字(2010)00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决定对原告院落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行政强制拆迁,原告对此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8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对二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强拆后,二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上访,隆化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建议二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2014年3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5月4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二原告不予行政赔偿。二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已经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了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具有效力。因原告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被告根据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执行申请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在该决定生效后组织了强制拆迁。拆迁纠纷裁决书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作为行政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应具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规依据。被告强制拆迁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强制拆迁前通知原告,行为虽有不当,但因该两部《工作规程》只是**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故不应因此认定被告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在实施主体、事实依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不相同,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此认为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国民、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所作的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申请人与拆迁人不是同一主体;裁决作出的时间超出法定时限。2、拆迁程序违法。拆迁前没有听证;因裁决程序违法,依据该裁决作出的拆迁决定必然违法;拆迁前未通知二上诉人也未公告。。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一审判决认定“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隆化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三年大变样”的政策履行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各1份;2、案件受理通知书2份;3、隆化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期限。4、隆化**办公室拆迁纠纷裁决书1份;5、隆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审批、裁决及行政强拆违法。6、买卖房屋合同1份;7、中国农业**屋所有权证1份;8、中国**化县支行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9、上诉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属物照片13张;10、李*证明1份、苗某某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合法财产进行公正、合理地补偿,被上诉人强拆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1、李*旧房改造以房换房协议书1份;12、张立新房屋开发建设拆迁协议1份;13、肖**的买卖房屋合同及拆迁补偿置换对比表各1份;14、拆迁工作组提供的上诉人的房屋置换明细表1份;15、2012年隆化镇东街村关于一组“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方案、拟定置换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16、赔偿明细表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城中村改造通知1份,拆迁区域详图1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拆迁项目延期申请表1份;5、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1份;6、原药材公司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1份;7、谈话记录5份;8、分户评估报告单1份;9、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受理决定书1份、拆迁纠纷答辩、调解通知1份;10、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手续各1份;11、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及送达手续各1份;12、公证书2份;13、县政府关于药材公司片区胡国民户回迁安置协调会议纪要1份;14、上诉人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15、行政赔偿决定书1份;16、胡国民户籍证明1份;17、预留回迁楼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二上诉人对该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根据隆化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执行申请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由于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该决定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因此,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二上诉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被上诉人对此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强制性的规定。

本案所涉及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作出拆迁纠纷裁决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依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属不同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作出的“认定”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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