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赤城县龙门所镇人民政府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赤城县龙门所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恢复与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1年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承包开采赤城县龙门所镇磁铁矿。龙门所镇人民政府承包到期不再承包,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剥夺了原告的开采权及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原告的合法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签订承包投资开采赤城县龙门所镇磁铁矿的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