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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朱玉诉赤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称赤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政侵权将起诉人宅基地全部办在朱**的宅基地证上。为讨回宅基地其上访、打官司累计368次,花费3万多元;否认其(97)赤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法律效力,要求重新公证,白白花费3000元;诬陷起诉人伪造宅基地证,应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2004年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县政府错误决定。2006年赤城县国土资源局以给重新办理宅基地为借口,将起诉人骗至东万口乡土地站,对其围攻威胁,要求其将宅基地让出,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3个小时,造成身心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15年来起诉人少收入宅基地租赁费3万元。2009年4月17日国土资源局以现金收购的方式将起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收购归该局所有。为此诉至法院,判令国土资源局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8万元。

原告诉称

经审查,2004年7月14日张家**民法院作出了(2004)张*终字第18号判决,维持了赤城县人民政府撤销起诉人朱*1988年3月24日取得冀赤字第78130号宅基地证的决定部分;撤销赤城县人民政府要求“朱*、朱*按现有住房实际建筑面积的界址,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重新发证”的决定部分;由赤城县人民政府对双方的宅基地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起诉人朱*于2014年3月15日致信国土局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3月25日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朱*申请国家赔偿信件的答复意见作出对其赔偿要求不予赔偿的决定,答复意见中明确说明如有异议,请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须是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在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后3个月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间不能超过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1年。而该案中并没有有关机关确认赤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国土资源局在答复意见中已告知起诉人诉权。2015年5月21日赤城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朱*诉赤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的诉状并要求其在6月20日前一次性完成补正材料。6月16日法院收到其补正材料。故起诉人提起起诉的期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综上: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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