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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范**,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402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伤;7、急性脑疝;8、肺感染;9、胸腔积液;10、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诉称,首先,郭**不是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郭**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夜班为23点30分到第二日早晨7点30分,按照郭**亲属提供给被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受伤是在2014年12月20日7点20分,如果正常来讲该时间点郭**还应是上班时间。同时郭**工作地点是在滦平县红旗镇桥头村,距离郭**提供的受伤地点大约有十几里的路程,也就是说郭**2014年12月20日不到7点钟便离开其工作场所。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郭**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明显是错误的。

其次,被告采信郭**提供的滦平**警察大队出具的滦公交认字(2014)第03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也是不准确的,在郭**受伤后是谁、何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是否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本没有查清,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在场人证实及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下便做出所谓的逃逸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事故是否为双方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都没有核实清楚,所以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2014)第0355号事故认定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采信这样一份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必然是错误的。

另外,由于原告为所有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所以在郭**亲属向原告报告其受伤后,原告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上报,同时按照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曾让郭**的亲属提供郭**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事故证明等材料,可是郭**的亲属一直不予配合,致使原告在30日内无法为郭**申报工伤,基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郭**所受伤害系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不真实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40220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2014年12月20日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提交3份证据:1、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单位上大夜班时间为23点30分至7点30分,第三人当天是早退;2、职工考勤簿,证明第三人当天上大夜班,第三人受到伤害时不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3、许**、刘**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当天不是在正常的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场所,不属于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6月19日,郭**向被告为郭**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中称:“郭**于2014年12月19日晚23时许去公司上大夜班,在早晨下班回家的红旗西路拐弯处与其他车辆相刮导致郭**摔致重伤,事后送往县医院治疗,经滦**警大队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受理郭**为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滦平县**责任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240220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举证称:“郭**是滦平县**责任公司尾矿库水泵工,2014年12月20日早6点50分左右大夜班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早7时20分左右,交警电话通知郭**同班工作人员徐**说郭**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打电话给尾矿库主任刘**,刘**通知公司;我公司同意依据滦**通大队对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滦平县**责任公司举证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0日早晨7时20分许,郭**骑摩托车下大夜班回家途中,行驶到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入红西路时,与其他车辆相刮后摔倒,造成郭**受伤,送往滦**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伤;7、急性脑疝;8、肺感染;9、胸腔积液;10、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发生后,对方车辆驾驶人逃逸,后经滦平**警察大队认定为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40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证明郭**受到事故伤害后,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郭**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2015)082402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郭**为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2015)082402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滦平县**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了此通知书;4、滦公交认字(2014)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5、郭**下班回家路线草图,证明郭**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中;6、陈**证明;7、杨**证明,6-7号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早晨,郭**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8、劳动合同书,证明郭**与滦平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滦平县**责任公司举证材料,证明郭**是滦平县**责任公司尾矿库水泵工,2014年12月20日早6点50分左右大夜班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早7时20分左右,交警电话通知郭**同班工作人员徐**说郭**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打电话给尾矿库主任刘**,刘**通知公司;滦平县**责任公司同意依据滦**通大队对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工伤认定;10、住院病例,证明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

第三人郭*武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3、6、7、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1、4、5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是第三人亲属提供的,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不明确,4号证据依据不足,5号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合理上下班途中的证明目的是不明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第三人当天上大夜班,是在岗状态,提前离岗违反的是单位工作制度,不影响工伤待遇。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是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20日早晨7时20分许,郭**骑摩托车下大夜班回家途中,行驶到滦平县红旗镇大沟村北侧路口右转弯驶入红西路时,与其他车辆相刮后摔倒,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对方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郭**送往滦**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伤;7、急性脑疝;8、肺感染;9、胸腔积液;10、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4月23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4)第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6月19日,郭**向被告为郭**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受理郭**为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240220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举证称:“郭**是滦平县**责任公司尾矿库水泵工,2014年12月20日早6点50分左右大夜班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早7时20分左右,交警电话通知郭**同班工作人员徐**说郭**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打电话给尾矿库主任刘**,刘**通知公司;我公司同意依据滦**通大队对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4022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滦平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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