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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限公司核定退休养老金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限公司核定退休养老金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承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9日核定原告周*2013年4月1日退休,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1354元,从2013年5月起发放。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娟诉称,原告于1977午12月开始到人民银**桥办事处从事会计工作,1988年开始到该行清风街信用社工作,此信用社是承德**限公司的前身之一。2013年4月原告退休,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前工资为每月5240元。2015年4月后原告的工资突然降至1651.7元,比实际应得工资少3362元。经多方查看,原因是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等项计算有误。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调此事,但都被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原告是1977年12月开始工作的,截止2013年4月退休时月平均工资为22572元,被告给予退休评定的工资远远低于应得的退休工资标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要求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工资重新核算。

原告周*提交以下证据:1、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2、中国**德市支行奖励证书,证明原告无特殊原因不会离开岗位。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周*所做出的基本养老金的核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德**限公司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申报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周*的档案中记载如下:1977年12月31日,周*由中国**德市支行招为固定工;1984年5月31日,中国**德市支行开除其公职;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在工商银行清风街信用社为临时工;1989年8月在中国**德中心支行招收为集体固定工。在办理周*退休手续时,按照《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4)15号)、原**务部《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人福字第740号)和河北**险福利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文件的规定,职工开除以后,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因此,周*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依据承德**限公司申报手续为周*的基本养老金进行了依法核定,2013年4月批准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4月,缴费年限25年零1个月,最终核定养老金1354元。

综上所述被告为周*核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人险函(1984)15号《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原**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3、河北**险福利处1991年6月29日《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

第三人承德**限公司述称,被告如何给原告核定工资我单位不清楚,我单位对原告工龄是连续计算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承德**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周*的档案材料,证明周*参加工作时间、开除时间、再次参加工作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养老金的计发包括工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因素。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中证明原告被开除过的档案材料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被开除过,即使档案中有被开除的材料也是别人打击报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入档案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开除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第三人认可该档案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1958年4月20日出生,1977年12月31日,周*由中国**德市支行招为固定工;1984年5月21日,中国**德市支行开除其公职;1988年4月至1989年8月在工商银行清风信用社为临时工;1989年8月中国工**心支行招收其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10月5日中国**德分行同意将其1977年12月至1984年5月的工作时间同1988年5月至今在清风城市信用社工作时间连接计算。

2013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依据承德**限公司的申报手续对周*的基本养老金进行了核定,被告在核定周*基本养老金过程中,按照劳人险函(1984)15号《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和河北**险福利处《关于印发﹤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文件的规定,认为职工开除以后,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即周*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2013年7月批准原告周*2013年4月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4月,缴费年限25年零1个月,核定月基本养老金为1354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工龄等项计算有误,要求对原告的退休工资重新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虽然1984被单位开除,但被告不能提供周*开除前即1977年12月31日至1984年5月31日连续工龄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作出的核定工资决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与我国现行养老保险政策的实施目的不符。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资核定决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周*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1354元,从2013年5月起发放的核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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