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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胜利、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内踝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隆**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对工伤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1、工伤申请人陈**并未发生过工伤事故。工伤申请人陈**所提交的治疗其伤情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实,接受治疗的伤者系陈**,而并非工伤申请人陈**,工伤申请人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陈**系同一人,故工伤申请人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自己发生了工伤事故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相关治疗。

2、工伤申请人陈**所提交的治疗其伤情的相关证据存在重大修改涂抹印记具有重大瑕疵。工伤申请人所提交的隆化**心卫生院诊断书,很明显的可以看出诊断时间系2014年11月29日,后被涂改为2013年11月29日,陈**陈述自己受伤后当日先在隆化**心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而隆化**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实际治疗时间己经距陈**自称受伤过去一年之久,该诊断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工伤申请人所提交的承德县中医院病历记录中,第二页中出院诊断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后被涂改为2013年12月7日,而陈**所述自己于2013年11月29日受伤,与其诊断日期及病历日期明显不符,故该病历记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认为,陈**所提交的证据并非系其本人受伤及治疗经过情况,而且证据多处存在修改涂抹印记,存在重大瑕疵,且证据中所修改的日期前后矛盾不相吻合,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做出认定为工伤决定明显存在错误。

二、被告对工伤认定所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首先,申请人不仅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还要提供能够证明其所受之伤系在用人单位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而造成的,而本案中,工伤申请人陈**不仅不能够证明自己所受之伤是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而且针对陈**自己是否受到过工伤事故伤害都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隆**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号证据证明陈**的曾用名是陈**;3、证人盛汉生出庭作证;4、证人项保全出庭作证,3、4号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位是项目经理,在工地现场从没看见过陈**,也没有人向其报告过工地现场有人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了陈**曾用名为陈**。

二、承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陈**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17点20时,承德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第一次记录时间也为2013年11月29日17点20时,承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记录入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17点20时,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10时,承德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陈**到院门诊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承德县中医院诊断书发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这些都证实了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

三、河北省**民法院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9日陈**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到隆化县张三营卫生院就医,后至承德县中医院治疗。

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曾**)受到事故伤害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事情详细经过,证明陈**受伤经过,陈**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曾**;4、张**、刘*、王**、王**证明,证明陈**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工地门口图片,证明张三营五保工程由隆化县**程有限公司承建;6、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208号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隆化县**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了陈**的工伤认定程序;8、(2015)承民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曾**)与隆化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申请表、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程序,证明法院裁决陈**与隆化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陈**向被告提出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申请;10、(2015)080190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2015)0801901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隆化县**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了举证通知书;12、隆化县**有限公司举证材料,证明隆化县**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陈**此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13、事情经过、张**、王**证明,证明陈**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陈**与隆化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4、病例,证明陈**(曾**)受伤情况,同时证实了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第三人陈**提交1份证据:陈**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陈**的曾用名是陈**,与法院一、二审判决书中陈**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6、7、8、9、10、11无异议,8号证据可以证明陈**曾用名为陈**而不是陈全余,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1-5、12、13、1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2号证据写明了第三人是在为隆化县**工程公司工作中受伤,不是为原告工作中受伤;3号证据认为和隆化县人民法院、承德**民法院判决中所写的陈**(陈**)相互矛盾,4号证据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5号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是富兴**公司承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实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受的伤,13号证据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14号证据陈**所提交证据中的姓名与其不是一个人,同时病例中存在多次修改的印迹,日期前后存在矛盾,被告应该要求第三人进行补正和合理的解释,无法证明病历为陈**本人的治疗情况,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14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判决中陈**的曾用名为陈**是笔误,判决中的陈**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陈**的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对3、4号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判决书中陈全旺的曾用名存在矛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隆**程有限公司与隆化富兴建**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隆化县**供养中心室内吊顶工程,原告委托王**、冯**找人施工。原告提供装修材料、架子、凳子,并负责施工质量监督验收。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陈**通过王**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隆化县**供养中心做室内吸音板吊顶装修,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到隆化县张三营卫生院就医,后至承德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2015年3月2日承德**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隆**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陈**曾用名陈**。

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16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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