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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滦平县**育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缪希和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滦平县**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缪*和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吕**、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缪*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没有给我公司举证通知书及关于工伤认定的任何手续,没有让我公司参加工伤认定任何事情,被告剥夺了我公司的举证、申辩的权利。

二、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三、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依据缪*和提供的受伤经过,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四、被告所依据(2015)滦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当时未生效,原告已提起二审程序。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30日,被告的认定超过了此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2、河北**事务所对缪**做的调查笔录。3、对韩新龙做的调查笔录。4、承德**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缪*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4年1月2日10时左右,缪*和在滦**公司养猪场猪舍内清理猪舍,当时猪舍内有种猪4头,其中有1头猪发情,在猪舍内疯跑,缪*和因躲闪不及被猪撞倒,随后去虎**医院检查,医生说是骨膜和肌肉拉伤,诊断为:右大腿近端软组织挫伤,开了点药就回家养养看,吃了很多药不见好,并有越来越严重的现象,不能够正常走路,被撞部位有一个鸡蛋大小的包,一直不见小,于2014年8月2日去滦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

二、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5月22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为:(2014)08019032号]受理缪希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本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向滦**公司发出编号为(2014)080190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I015873084515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单位已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缪*和与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2015年5月22日受理缪*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缪*和系**鹏公司工人,2014年1月2日10时左右,缪*和在滦**公司猪舍内清理猪舍时,被一头猪撞倒受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缪*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大腿近端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缪*和书写的事故详细经过。2、(2014)08019032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3、(2014)080190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2014)080190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2015)滦劳人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6、缪*和证言。7、缪国生证言。8、陈**证言。9、缪*和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

第三人述称,2014年1月2日早晨我在猪圈里清理猪粪,有一头母猪发情把我撞了个跟头。希望法院认定我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15)滦劳人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3、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4、承德**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5、缪*和缴纳工伤保险费表。6、滦平**卫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7、滦平**医院诊断书。8、滦平**会医院诊断书。9、缪*和书写的事情经过。10、缪**、缪*云、陈**证言。11、滦平**会医院病案。12、劳动合同书。13、工资发放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不予质证。对9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5、11、13号证据无异议。对6-10、12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1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予以采信。3、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1-13号证据予以采信,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滦**公司猪舍内清理猪舍时,被一头猪撞到受伤,经医院诊断右大腿近端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

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缪*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缪*和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滦劳人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缪*和与被申请人滦**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河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滦**公司与缪*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滦**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滦**公司与被告缪*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滦**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上述时间地点,该职工2014年1月2日10点左右,缪*和在滦**公司养猪场猪舍内清理猪舍,当时猪舍内有母猪四头,其中一头发情,在猪舍内疯跑,缪*和因躲闪不及,被猪撞到,随后去虎**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右大腿近端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缪*和系滦**公司工人,滦**民法院已经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10时左右,缪*和在滦**公司猪舍内清理猪舍时,被一头猪撞到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缪*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大腿近端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缪*和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缪*和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就缪*和与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仲裁,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期间,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中止,而被告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9032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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