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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隆县泽成园饺子馆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仇凤芹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隆**饺子馆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仇凤芹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饺子馆负责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段**、贺少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第三人仇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编号:20150822003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仇凤芹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自2013年7月3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工种为面点师,应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规定,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定期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3月22日早8时38分许,第三人去原告冰柜拿饺子馅到厨房时,走到厨房门口摔倒,造成左挠骨远端骨折。伤后先是被送往兴隆**伤医院拍片检查,后又被送往兴**医医院给予住院治疗15天出院,住院医疗费原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故此,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社会保险统一收据。2、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3、兴隆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4、兴隆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5、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明白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仇**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做出的(201508220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仇**书写的事故经过、兴隆**饺子馆证明、仇**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缴纳社会保险的时候兴隆县社保局没有提到有年龄限制,结果出了工伤提出超过年龄不予受理,我认为应当认定我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与采信。2、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仇凤芹自2013年7月3日开始到原告兴隆县泽成园饺子馆工作,工种为面点师。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22日上午8时38分左右,第三人去冰柜拿饺子馅走到厨房门口摔倒,造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向被告为第三人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以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责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以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申请工伤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5082200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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