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承德县头**村民小组与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头沟镇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县头沟镇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地点坐落在头沟镇东南荒村正西沟阳坡,边界四至:东至王*甲山场边界,西至南沟村五组葛家梁边界,南至东南荒村林地边界,北至承德民用机场外边界,面积6843.79平方米(国土测绘面积),主要树种刺槐及灌木。1982年左右,东南荒村四组按照国家政策将山林分给各户经营,有林地和荒山单独划分。刘家沟是荒山,分给各户割柴用,是按人口划分,每户25口人一段,是先划好山段再抓阄落实给各段,各段再分配给各户。当时四组共计102口人,共划分4大段和1小段,时任组长王*乙家2口人,他家所有的山场都是单独1段,刘家沟荒山这1小段山场(争议地段)就划给王*乙割柴。具体四至:东至本组王*甲段边界,西至南沟村葛家梁*某某山段边界,南至东南荒村山段边界,北至山顶分水岭。此山段划分给王*乙后,王*乙在此山段内进行了栽刺槐、割柴等经营活动。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划分刘家沟荒山时,小组未留存分山底账等资料,未办理林权证。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荒山分到各户后,王*乙一直栽植争议地段进行栽刺槐、割柴等经营活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颁发》第三条、第十二条,结合相关政策及证人证言,决定如下:争议地点头沟镇东南荒村正西沟阳坡,四至边界:东至王*甲山场边界,西至南沟村五组葛家梁边界,南至东南荒村林地边界,北至承德民用机场外边界,面积6843.79平方米。此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王*乙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允许依法继承。

裁判结果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理决定法律依据,3、当事人双方确权申请4、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告知书,5、国土提供争议地宗图,6、四组集体提供书证,7、王*提供书证,8、王**、张**、王**、王**、王**、王*调查笔录,9、调解笔录,1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处理决定书,12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1、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2、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作出行政行为付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充分认定事实,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世纪80年代,东南荒村四组进行分山时,按段将刘**荒山分给本组村民割柴用,王*乙家分得的荒山四至为东至王*甲边界、西至小组小沟边界、南至沟底、北至分水岭王*A边界。而王*乙于2005年死亡,2006年被注销户口,因为王*乙没有合法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等相关规定,王*乙生前分得的这部分荒山应依法收归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王*在法律上与王*乙并没有收养关系,没有任何书面收养协议,没有经过法定收养程序,而实际上第三人与王*从没有与王*乙一起生活,户口也和王*乙不在一起,也没有对王*乙履行赡养等义务,王*不是合法继承人。对于王*提出的所谓“王*乙遗嘱”明显是伪造的。

对于本案争议的另一块东至王*乙小沟边界、西至葛家梁边界、南至沟底、北至分水岭小组边界荒山,因为该处荒山裸岩较多,是农村所说的“砬子地”,达不到“割柴用”的目的,而且王*乙家只有两个人,不可能分得如此大片荒山,所以在分荒山时并没有对该处荒山进行分割,仍为集体所有。这个事实虽然没有在当时落实到纸面上,但是有当时参与分山的人予以证明,也到现场对边界进行了指认,两处争议地之间还是有较为明显的界限的。所以被告将该处荒山确认由王*乙所有是错误的,在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允许依法继承更是大错特错,明显侵犯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仅凭其主观臆断作出的,完全与事实相悖,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王**、王*B等十一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荒山属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王*与王*乙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承德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乙去世前一直分户单过,与王*无法律上的收养关系。3、第四村民小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荒山属小组集体所有。

被告头沟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争议地点座落在头沟镇东南荒村正西沟阳坡,边界四至:东至王*甲山场边界,西至南沟村五组葛家梁边界,南至东南荒村林地边界,北至承德民用机场外边界,面积6843.79平方米(国土测绘面积),主要树种刺槐及灌木。

1982年左右,东南荒村四组按照国家政策将山林分给各户经营,有林地和荒山单独划分。刘家沟是荒山,分给各户割柴用,是按人口划分,每25口人一段,是先划好山段再抓阄落实给各段,各段再分配给各户。当时四组共计102口人,共划分4大段和1小段,时任组长王*乙家2口人,他家所有的山场都是单独1段,刘家沟荒山这1小段山场(争议地段)就划给王*乙割柴。具体四至:东至本组王*甲山段边界,西至南沟村葛家梁*某山段边界,南至东南荒村山段边界,北至山顶分水岭。此山段划分给王*乙后,王*乙在此山段内进行了栽刺槐、割柴等经营活动。

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划分刘家沟荒山时,小组未留存分山底账等资料,未办理林权证。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荒山分到各户后,王*乙一直在争议地段进行栽刺槐、割柴等经营活动。

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我单位在处理此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当事人、相关人员及实地确认争议地和相关证件记载地点的方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结合相关政策及证人证言,于2014年5月9日做出了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东南荒村四组不服,向承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1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承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王**服承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承德**民法院裁定,由宽**民法院审理。2014年11月28日宽**民法院于作出了(2014)宽行初字第24号判决,撤销了承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承德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12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做出了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王*的参诉意见:

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复议决定明确告知不服复议决定的,15天内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而本案答辩人2015年4月1日到贵院立案庭查询,还没有立案手续信息,之前问过几次,都没有此案手续。5月18日,答辩人找到法院,被告知4月14日立案,领取了起诉状。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早已经超过法定时间,法院受理审查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头沟镇人民政府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所争议荒山为答辩人依法继承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护百姓诚信,有利于社会和谐。从实体上所认定事实为生效判决(2014)宽行初字第24号判决查明确认,争议山场的宗地图写名为王成,作为行政诉讼6号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头沟镇人民政府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充分证据,查清事实:1982年左右,根据国家政策土地山林都下放到各家各户,东南荒村各生产组也是如此,有林地和柴*(荒山)单独划分,荒山集体一点没留。当时四组是以抓阄的形式分山,而王**的所有山段都是单独一段,是分在正西沟阳坡的最后一段,这段山的边界四至是:东(外边)与王*甲山段交界(刘家孤坟后沟为分界),西(里边)南沟村葛*山界,南(下边)至村山界,北(上边)至山顶分水岭。由于王**这段山裸岩较多,柴草不好,所以面积要大一些。后来政府号召植树造林,王**又在此山段内能栽刺槐树的地方都栽上了刺槐树。所争议面积6843.79平方米(测绘公示的)。

答辩人王*与王*乙的关系:王*乙是其亲二叔,于2005年8月去世,他早年丧妻没有子女,只抱养一养女早已出嫁,在答辩人小的时候父亲王*C就与王*乙有口头协议,把他过继给二叔王*乙,由答辩人给他养老送终,王*乙名下土地、山林等所有财产都由王*继承,并在2004年还立有遗嘱为证。后来他晚年得病,答辩人做到了应尽的责任,为其养老送终,并有村民为证,且其二叔王*乙的责任田都在答辩人家的土地承包合同内,镇政府对此也进行了调查。所争议山地答辩人已经依法继承了十年,一直经营到飞机场占地,多年来从未有过争议和异议。只是飞机场占地国家给予经济补偿,有人便失去了诚信,这是根源所在。

飞机场占地公示:2013年7月1日机场征山地公示,错把王*乙(现王成)的山场6843.79平米公示在小组名下,于是,答辩人对公示山地权属提出异议,申请确权。

镇政府查清了事实后,确认所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原为王*乙所有,依据相关法律,已经由答辩人依法继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申请确权时,答辩人提交15份证据,头沟镇作为第七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出示了调查笔录。均证明上述事实。

被答辩人小组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自相矛盾:

先说没有分给王*乙这些山地,又说没有继承权;再说2006年没有组长没有收回;再说2012年3月组民要决定收回。

把这些自相矛盾的说法放在一起,谎话难圆。这些矛盾的说法只能证明,争议山地2006年之前就被继承了,现在一直被答辩人继承所有。

在宽**院法庭上小组出示的2012年3月21日,小组的记录,决定收回王*乙承包的荒山,决定是不合法的,但是,正好证明所争议荒山为王*乙承包,现在,已经依法继承了。

答辩人按遗嘱已经有效继承了荒山10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来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且,民事法律行为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途经被确认无效,就是有效的。被告完全超越了职权,随意用法。小组代理人说,从发生争议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还未超过两年,这是错误的。应该从继承开始计算时效,小组复议也说来,2006年就想收回来,因没有小组长,未收回。答辩人出示了村证明,2006年王**也就是现在的组长,就是当时的组长。

因此,所争议荒山原为王*乙承包,已经为答辩人依法继承了十多年的事实,镇政府查清楚事实,并依法作出决定,应依法维持。事实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维持头沟镇人民政府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所争议山地为答辩人依法继承的决定。维护百姓诚信,有利于社会和谐。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以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9-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原告虽对证实内容有异议,但被告举证拟证明第三人曾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本案只对其与本案的有关联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王*与王*乙是否构成收养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只对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确认,无关联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王成向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争议地点座落在头沟镇东南荒村正西沟阳坡,边界四至:东至王*甲山场边界,西至南沟村五组葛家梁边界,南至东南荒村林地边界,北至承德民用机场外边界,面积6843.79平方米(国土测绘面积),主要树种刺槐及灌木。1982年左右,东南荒村四组按照政策将山林分给各户经营,有林地和荒山单独划分。刘家沟是荒山,分给各户割柴用,是按人口划分,每25口人一段,先划好山段再抓阄落实给各段,各段再分配给各户。当时四组共计102口人,共划分4大段和1小段,时任组长王*乙家2口人,单独1段,刘家沟荒山这1小段山场(争议地段)就划给王*乙割柴。具体四至:东至本组王*甲山段边界,西至南沟村葛家梁*某山段边界,南至东南荒村山段边界,北至山顶分水岭。此山段划分给王*乙后,王*乙在此山段内进行了栽刺槐、割柴等经营活动。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划分刘家沟荒山时,小组未留存分山底帐等资料,未办理林权证。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自荒山分到各户后,王*乙一直在争议地段进行栽刺槐、割柴等经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结合相关政策及证人证言,于2014年5月9日第三人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地点头沟镇东南荒村正西沟阳坡,四至边界;东至王*甲山场边界,西至南沟村五组葛家梁边界,南至东南荒村林地边界,北至承德民用机场外边界,面积6843.79平方米。此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为王*乙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允许依法继承。

原告四组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承德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在被申请人头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当事人为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和同村四组村民王*,而该决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认给了不属于该案当事人并已死亡的原东南荒村四组村民王*乙,且在申请人对王*乙所立遗嘱有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提供出该遗嘱是否有效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王*是否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承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作出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王*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指令宽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承德县人民政府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承县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承德县人民政府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四组不服此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头镇政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第三人王*与王*乙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县头沟镇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告承德县头沟镇东南荒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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