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居民组、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三居民组、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四居民组与平泉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居民组、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三居民组、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四居民组不服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2013)124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居民组委托代理人张**、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三居民组负责人王*、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四居民组负责人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高**;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韩**,第三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所作平政(2013)124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争议地位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东至扇子面分水岭,南至梁顶,西至分水岭,北至山根,面积约104亩,现主要树种为油松,已成林。该林地原为荒山,是国有前卫林场批准建场的国有林地,1966年至1967年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组织施工分队分别在争议林地栽植油松83.4亩、落叶松19亩、10.5亩,1966年秋在油松造林范围内补造落叶松53.4亩。被申请人提交了当年造林登记台账、造林付款凭证和林权证。以上林木已于2004年经批准砍伐,现已更新造林。2011年争议林地更新造林后的林木已郁闭成林,申请人提出林地权属有争议。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分别调查了知情人安某某、陈某某、陈**、卢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证明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原大庙村第六生产队,即申请人所有,但未能提供原始书面凭证材料。

平泉县政府认为:位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松树沟的林地应为国有林场所有,被申请人已于1966年及1967年在该林地分别栽植了油松及落叶松林木,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林木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批准砍伐,以进行了更新造林。平泉县人民政府1990年为被申请人颁发了第02-07031号林木所有证。被申请人提交了当年造林登记台帐,造林付款凭证,国有林地、林木宜林荒山核对表等原始材料,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申请人陈述:“196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造林,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出树苗,出钱雇用申请人村民造林,林木归被申请人所有,林木砍伐后土地归还申请人,有当时双方经手人签字书面材料为证”。在本案的调查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其所述“有当时双方经手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其它有效证据,故其确权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座落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针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

1、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十三、十四居民组林地行政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十三、十四居民组申请平泉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登记表,拟证明平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人确权申请后批准立案;3、答辩书,拟证明第三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在立案后进行了答辩;4、平*(2013)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已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5、现场勘查图一张,拟证明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十三、十四居民组、第三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均到场,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绘制,双方签字确认争议地段,并证明林地座落及生长分布状况。6、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持有的1990年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02—0031号林木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段1966年和1997年由第三人栽植了油松、落叶松,争议地段一直由第三人经营。7、核对国有林地、林木、宣林荒山登记表工作,拟证明1990年争议地段经村、乡及县统一组织,对国有林地、林木宣林荒山登记,确属国有;8、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造林登记簿4张,拟证明第三人分别在争议地段于1966年、1967年栽植了油松、落叶松;9、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造林出包工程付款凭证4张,拟证明争议林地油松、落叶松是1966年和1967年由第三人组织栽植;10、第三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争议林地栽植了油松、落叶松成林后已于2014年11月30日经河**业局批准由第三人进行砍伐;11、第三人提供的砍伐后栽植的出工付款凭证,拟证明争议地上成材的油松、落叶松砍伐后已于2006年秋和2008年春又栽植了落叶松和油松,树龄最长已十年;12、行政执法人员对证人安某某、陈某某、陈**、卢*A、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是老六队,即是本案原告的,但未提供证据,在做处理决定时未予采纳;13、原告提供的大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落实给老六队,因未能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未予采纳;14、原告提交的安某某、孟某某、卢*某、刘*A等十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据。15、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的。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平泉**场林地争议一案,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做出(2013)第124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做出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泉县人民政府第124号决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查明事实提出行政诉讼。

1962年四固定政策时,将位于娘娘庙西南荒山固定给原大庙公社大庙大队第六生产队(现已分为大庙村第十二组、十三组、和十四组)所有。1966年第三人出苗子,社员出工造林,2004年—2008年全部平茬,现在又将该土地转让给杨*和铁选有限公司使用,事实上第三人无偿占用我组林地、包括部分耕地几十年,已侵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平泉县政府所作的平政(2013)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是违背事实的。

一、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3)124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013年递交的确权申请的性质是林地确权申请,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土地局(1995)年国土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下达处理决定,而本案是由林业部门承办,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国营林场是林业行政部门的下属企业单位,下属单位与他人发生争议由本单位行政部门的下属企业单位,下属单位与他人发生争议由本单位行政部门承办难免发生袒护及歪曲事实倾向一方的现象发生。平**业局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平泉县土地部门申请确权,而平**业局违反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直接受理此案,会必导致县人民政府违背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认为: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3)124号处理决定是在平**业局承办的情况下下达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依法撤销。

二、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3)124号处理决定以林权证等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务院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因此,这些林权证应该是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是林地所有权的凭证。而林地证,根据全**法工委(1989

)年14号文件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因此,林地证是作为土地确权的法律依据。

原国家**办公室在《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也明确了这一点。根据该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和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是不同的,两者不能混淆。平泉县人民政府林权验证办公室关于明确复核验证的几点意见规定:“未经复核盖章的两证及承包合同一律作废,今后不作为确认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不能作为审批林木的依据”。因此,平泉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权证确定林地使用权是错误的。

三、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3)124号处理决定对认定具体的时间界限不清。本案争议权属应当分明权属的时间界限定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在土改时,争议土地没有被分给农民的话,认定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

但如果这些没有确权给农民的国有土地,在1962年9月颁布《六十条》之前已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归属性质就会发生变化。《确权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可见争议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判断的关键在于1962年9月前是否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这才是确权的时间界限。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1962年9月知情人出具的证据,其中,卧龙镇娘娘庙村16组77岁的老村民刘*某证明争议之地在土改时是王某某的山,土改后就归了后营子生产队即本案的申请人所有。还有1927年生人的娘娘庙村15组村民张某某,1931年出生的娘娘庙村14组村民陈某某、1938年出生的娘娘庙村一组村民于某某、1928年出生的娘娘庙村15组村民刘*B和刘*C等居民证实,还有非大庙村12组、13组、14组居民,大庙村16组李某某、卢*A、孟某某、安某某,上述证人证言均为知情人,参加过土地改革,入社、四固定、和人民公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侵权之时和侵权之后的证据。对于1962年以前由谁实际占有和使用被申请人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也就是国有林场只有出示建场及附图才能认定争议之地属于第三人,否则不能证明争议之地属于国有林场。平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认定权属时间界限不清,国有林场所使用的土地出处不明,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四、长期以来,第三人是事实的借地造林或无偿占地造林。1966年平**卫林场与原告协商,由林场出苗木,申请人出工,支付劳动报酬造林。从本案的两个主体看,一是平**卫林场,一是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6组。从本案造林性质上看,林场出苗木,六组出土地,从造林的形式上看,林场出钱,六组居民出工挣报酬。但出苗木和支付劳动报酬不等于获取土地所有权,出苗木和支取劳动报酬与土地所有权转移是截然不同的,是有本质区别的,不能以出苗木和支付劳动报酬来掩盖侵权行为,事实充分证明平**卫林场几十年来一直无偿占有申请人林地,第三人应当依据政策,在造林成材皆伐后应当依法归还占有申请人的林地并给予补偿。依据政策规定禁止、杜绝搞一平二调和与民争利。

综合以上事实,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3)124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证据认定错误,处理案件的时间界限不清以及存有一平二调与民争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大庙村委会于某某等12份证明材料,拟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林地已确定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平泉县人民政府做出平政(2013)第124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发生纠纷,平泉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主体违法。

二、平泉县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争议林木林地应为国家所有。我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河流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争议林地是第三人前卫林场(原大庙林场)经营规划区内的荒山,国有林场依法享有经营权,在行政确权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1966年和1967年在争议林地组织人员栽植油松、落叶松的造林登记簿,岀包工程付款凭证及工程支付明细表等原始凭证,林木成材后批准砍伐的《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自1966年以来一直对争议林木、林地经营管理、收益已近40年。1990年8月31日由县乡两级组织确认该林木林地应为第三人所有,并填写了《核对国有林地、林木、宜林荒山登记表》。1990年10月平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02—07031号林木所有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告认为平政(2013)第124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认为“四固定“时已确认争议林地为其所有,第三人造林属合作造林,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凭证,其主张不能支持。

被告在行政确权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陈**、卢*A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人的证实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在确权申请中提出争议林地的林木是原告与第三人在1966年时合作造林,并称有当时双方经手人签字的书面材料为证,但原告始终未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行政机关将原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做比较后认为第三人的主张更符合历史状况。

答辩人认为平政(2013)第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给与维持。

第三人述称:

一、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坐落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的林地为国有林地。

原大庙公社荒山是国家建场批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而原大庙公社大**队第六生产队(现为卧龙镇十二、十三、十四居民组)的西南山松树沟,座落于娘娘庙村,属于跨社队荒山,当时化为国有荒山,由国家安排造林。我场现存有1958年河北省农林厅资源利用局绘制的平泉县大庙地区林场总图和平泉县大庙林场踏查总图,记载该地块当时规划设计造林类型。我林场于1966年春季在松树沟造油松83.4亩,东:分水岭,南:山尖,西:分水岭,北:山底,林场施工员韩**,承包单位负责人田某某。1966年秋在该四至范围内造补落叶松53.4亩,施工员杨某某,承包单位负责人田某某。1967年春在松树沟扇子面造落叶松19亩,东:分水,南:山顶林地,西:沟底,北:荒地,林场施工人员卜某某,承包单位负责人陈*E。分别于1966年4月26日由大**队六队刘*E经手,1967年4月28日由大**队六队陈*E经手,领取了造林工资。1967年夏季林场对上述油松、落叶松林地进行除草、抚育,林场作业负责人杨某某,由大**队六生产队陈*E经手于1967年8月25日领取工资。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1989)104号,平泉县人民政府文件(90)平政字第30号,于1990年8月9日核对国有林地、林木、宜林荒山登记时,对上述林地进行了核对。(90)平政字第30号文第二款规定:一九八九年末以前,国营单位(含林业、水利、畜牧、交通、国办学校、部队等)经营的一切林业用地,包括现有林地,新造林地、果园、苗圃、宜林荒山等,权属归国家所有,全部予以发证。现存历史协议;国家建场设站批准文件;规划设计资料图纸以及原始造林底账,如整地登记表;造林登记表;补植、重复造林登记表;抚育登记表;种苗运输和用工付款单据等;以及森林资源图;整地造林验收图等,是符合国家政策的,具有上述其中一项,即视为有效手续必须确认。前卫林场有森林资源图,造林登记表,用工付款单据为证,因此在核对原大**队六生产队(现为卧龙镇十二、十三、十四居民组)座落于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林地时确定该林为国有林,由原大庙村、沙坨子乡和县工作组签字确认,权属国有。于1990年10月10日重新核发了林木所有证,并经过复核验证。以上事实和有关文件充分证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的林地为国有林地。

二、申请人提出1966年造林为合作造林,没有双方当时经手人签字的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而林场有森林资源图,造林登记表,用工付款单据,核对国有林地、林木、荒山登记表,以及林权证等有效手续均能证明该林地为国有林地。

三、林场采伐林木为国有林地上的林木,林地林木为国家所有,采伐后不可能将林地给任何人。我林场于2003年对上述小班进行经济成熟采伐设计,于2003年冬将上述林木采伐,于2004年雨季进行整地,2004年秋人工更新落叶松,由于成活率不高,于2008年进行油松营养杯补植和落叶松补植,现已经郁闭成林。2011年铁矿征占一条运矿石道路经过该林地。大庙大队原六队(现为卧龙镇十二、十三、十四居民组)群众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视国家政策,无理要求该林地归为集体林地,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手续,林场不予承认。

四、以上事实和现实情况均证明坐落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的林地为国有林地。平泉县人民政府平*(2013)第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给与维持。

第三人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90平政第30号文件。拟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2、林场规划图。拟证明省在农林厅将争议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7号证据,认为无政府公章,不是政府行政行为有异议。第三人对7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11号证据认为砍伐后的事情不清楚有异议;第三人对第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经手人不合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不认可,有异议。认为属于主观证言,没有原始凭证,不能证明四固定以前争议林地归原告方经营不能证明四固定时经合法程序将争议地“四固定”给原告方,不能起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1-6号、第8-10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第7号证据,原告以没有平泉县政府公章,不是平泉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为由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1990年由村、乡及县统一组织,对国有林地、林木、宜林荒山进行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当时作出处理决定由第三人提供的第11号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上成材的油松和落叶松砍伐后又于2006年秋和2008年春又栽植了油松和落叶松,原告以砍伐后不清楚为由持有异议,经现场勘查和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确认此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13号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安某某等五人调查笔录,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由于证人证明内容均是凭自己印象证实争议地段四固定时归“老六队”所有,无其他事实佐证,证据来源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三人持有异议,由于此证据证实内容只是凭自己想象的证据形成均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由被告提供,本院已作出认定,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但此证据与被告提供的8-9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第2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此证据对此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地段归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平泉县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东至扇子面分水岭,南至梁顶,西系分水岭。北至山根,面积约104亩,在此争议地段,第三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于1966年至1967年分别栽植了油松及落叶松林木,有造林登记台账及造林付款凭证,1990年在核对国有林地、林木、宜林荒山登记时,由大庙村委会,原沙坨子乡政府和县工作组确认了林地所有权,2004年经批准砍伐后又进行了更新造林,平泉县政府于1990年颁发了02-07031号林木所有证。2013年9月26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平政(2013)124号《关于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居民组与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就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证实了争议地理应为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所有,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查明:争议地位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东至扇子面分水岭,南至梁顶,西至分水岭,北至山根,面积约104亩,现主要树种为油松,已成林。该林地原为荒山,是国有前卫林场批准建场的国有林地,1966年至1967年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组织施工分队分别在争议林地栽植油松83.4亩、落叶松19亩、10.5亩,1966年秋在油松造林范围内补造落叶松53.4亩。被申请人提交了当年造林登记台账、造林付款凭证和林权证。以上林木已于2004年经批准砍伐,现已更新造林。2011年争议林地更新造林后的林木已郁闭成林,申请人提出林地权属有争议。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分别调查了知情人安某某、陈某某、陈**、卢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证明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原大庙村第六生产队,即申请人所有,但未能提供原始书面凭证材料。

平泉县人民政府认为:位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松树沟的林地应为国有林场所有,被申请人已于1966年及1967年在该林地分别栽植了油松及落叶松林木,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林木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批准砍伐,以进行了更新造林。平泉县人民政府1990年为被申请人颁发了第02-07031号林木所有证。被申请人提交了当年造林登记台帐,造林付款凭证,国有林地、林木宜林荒山核对表等原始材料,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申请人陈述:“196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造林,双方约定又被申请人出树苗、出钱雇用申请人村民造林,林木归被申请人所有,林木砍伐后土地归还申请人,有当时双方经手人签字书面材料为证”。在本案的调查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其所述“有当时双方经手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其它有效证据,故其确权主张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座落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所有。

申请人向承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第(2013)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林地位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东至扇子面分水岭,南至梁顶,西至分水岭,北至山根,面积约104亩,现主要树种为油松,以成林。该林地原为荒山,是第三人国有前卫林场批准建场的国有林地,1966年至1967年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组织施工队分别在争议林地栽植油松83.4亩、落叶松19亩、10.5亩,1966年秋在油松造林范围内补造落叶松53.4亩。平泉县人民政府199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2-07031号林木所有证。2012年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确权;座落于卧龙镇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所有。承德市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林场从1996年至2012年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收益,林地所有权应归国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以支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平政(2013)第124号《关于卧龙镇大庙村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居民组与平泉县国有前卫林场就娘娘庙村西南山松树沟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政(2013)第12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2013)124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平泉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2013)124号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应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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