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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行政行为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东山的委托代理人索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承德市**理办公室于2008年9月3日为第三人原承德富**有限公司颁发了承市拆许字(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分别批准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第三人因房地产开发,对南园电力楼房屋进行拆迁。我居住在该楼1-501室,但一直未与我协商拆迁事宜,至2014年6月份,我接到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承市征裁字(2014)第01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在未通知我出庭应诉申辩的情况下,就单方对我居住的房屋补偿进行了裁决。2015年8月份,双**院行政庭找我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我请求按照2015年的补偿标准对我的房屋进行补偿,而该裁决的补偿仍按2008年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侵犯我的财产权益,而没有达成协议。

我于2015年9月份到被告处查询第三人是否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才知道,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作出裁决行为时,已经过期5年7个月零20天。后被告又找出一份拆迁延期公告,该公告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公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公告并未在小区张贴,也未通知到我们拆迁各户,直到这时,我才知道该延期公告的内容,且该延期拆迁期限行为明显不合法,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超过期限而失效。

根据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具体内容看,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第三人应当在该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事宜,如未完成拆迁事宜,应当依法向被告申请延长期限。但第三人始终未向被告申请延长期限,亦未通知被拆迁人是否延长拆迁期限。因此,根据有关时效的规定,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超过了许可拆迁期限而失去了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继续拆迁,应当向被告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告作出延长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于2015年9月份在被告处复印的拆迁延期公告,记载公告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具体内容为“经承市拆许字(2008)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富华**发公司于2008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原市印刷厂报社区域进行拆迁改造。现仍有部分拆迁人未完成搬迁,经富华**发公司申请,特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批准延长行为,所标明的原期限与许可证上的拆迁期限明显不符,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9月3日至11月14日,而该批准延长行为直接将该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并未载明延长的法律依据,根据《河北省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而被告在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行为既未告知被拆迁人,也未以公告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明显不合法:

(一)未向被拆迁人送达延期公告违法。《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2)17号)第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送达被拆迁人。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告办事人员明确承认,未将房屋拆迁许许可的延期公告送达被拆迁人,只是公布了拆迁公告(是否真的公告了不得而知)。未将延期公告送达给被拆迁人的行为违反了本条规定,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其历次延期行为均应撤销。

(二)延长的期限前后不一致,行政乱作为。《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拆迁许可证设定的许可期间是2008年9月3日至11月14日,第一次延期是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期时间是一年零一个月16天,但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次都是延期一年时间,存在期限不一致情形。拆迁延期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设定的条件、内容应当是一致的,但第一次许可长达一年零一个月16天,以后五次均为一年,期限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说明该许可行为存在乱作为问题,应当撤销。

(三)延期许可的很可能不符合拆迁许可的基本要件。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其在做出延期许可时要符合拆迁许可的基本要件,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三人从2008年9月3日获拆迁许可证到延期至2015年,延期达6次,时间跨7年,拆迁许可依据的前置文件己失效,延期许可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被撤销。

(四)对延期许可未履行听证程序,侵犯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昕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从2008年为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到拆迁许可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关系被拆迁人重大利益的房屋拆迁事宜,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过我有要求昕证的权利,也从未组织过听证,侵犯了我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对承市拆字(2008)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在确认该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该延长拆迁期限行为,并依法确认承市拆字(2008)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已经超过拆迁期限而失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河北省固定资产项目核准证。3、录音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基本事实。2008年8月15日,拆迁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向承德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提交了原承**报社印刷厂周边区域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按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提交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承发改投资核字(2007)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12号、2007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承市国用(2006)第0002号、(2007)第273号)、《“富华新天地项目”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办公室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收据等书面材料。经审查,拆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于2008年9月3日,向拆迁人富**公司颁发了承市拆许字(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主管部门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总指挥部办公室于2008年9月3日将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拆迁区域予以公告。因拆迁人富**公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拆迁,经拆迁人申请,拆迁办分别批准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

二、拆迁办对(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并无不当。(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因为部分被拆迁人提出的安置补偿条件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或提出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导致拆迁人没有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拆迁人申请,拆迁办批准延期,已经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

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和《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拆迁办对拆迁人的延期申请答复即可:拆迁办采取“拆迁延期公告”形式,准许拆迁人拆迁延期,形式规范,并无不当。

三、(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数次延期,始终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确认已经失效,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拆迁办的发证行为和批准延期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准确,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为了争取回迁房建设早日开工,居民早日回迁,依法切实维护己经搬迁的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请依法维持原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申请书。2、营业执照。3、拆迁许可证审批表。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国有土地使用证。7、“富华新天地项目”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8、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办公室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收据。9、拆许字(2008)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0、房屋拆迁公告。11、拆迁延期申请书7份。12、拆迁延期公告7份。13、国务**号令、承德市政府1号令。

第三人述称,一、基本事实。2008年8月15日,我公司向承德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提交了原承德日报社、印刷厂及周边区域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承发改投资核字(2007)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12号、2007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承市国用(2006)第0002号、(2007)第273号)、《“富华新天地项目”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及拆迁补偿资金收据等书面材料。拆迁办于2008年9月3日,向我公司核发了承市拆许字(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在拆迁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因我公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拆迁,经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办分别批准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

二、拆迁办对(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并无不当。(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因为部分被拆迁人提出的安置补偿条件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并提出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导致我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我公司申请,拆迁办批准延期,已经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

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和《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拆迁办对我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以“拆迁延期公告”形式,准许我公司拆迁延期,形式规范,并无不当。

三、(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数次延期,始终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确认已经失效,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拆迁办的发证行为和批准延期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准确,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为了争取回迁房建设早日开工,居民早日回迁,依法切实维己经搬迁的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请依法维持原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中没有原件的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经本院对第三人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承德富**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原承德市报社印刷厂周边区域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所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于2008年9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承市拆许字(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4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主管拆迁部门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总指挥部于2008年9月3日将该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拆迁区域内予以公告。因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分别批准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

又查明,原告房屋位于第三人拆迁的范围内,即承德市双桥区南园报社南楼1单元501室。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承市拆许字(2008)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延长拆迁期限行为;依法确认承市拆许字(2008)第018号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拆迁期限而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告对第三人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第三人申请,批准拆迁延期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未向被拆迁人送达延期公告;延期许可未履行听证程序,侵犯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的诉讼意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拆迁人的延期申请答复即可,原告提出的改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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