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隆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唐)行罚决字(2015)第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宣**的委托代理人王**、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宣**、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隆*(唐)行罚决字(2015)第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如下:2014年12月份,王**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是王**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王**家院内,因为双方有矛盾(王**在王**家前面,双方因为宅基地有纠纷产生的矛盾),王**怕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让其嫂子杨**找王**问问王**家渗豆浆水的事。2014年12月20日杨**找到工丽青说明此事,王**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说明怎么修理渗水井。杨**回来后把事情告诉了王**,王**听后非常生气于是在2014年12月21日,王**到王**家找到王**,双方因为渗豆浆水的事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王**和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

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调查原告的笔录六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被告调查第三人的笔录四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3、被告调查李**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相互争吵,后发现第三人脸部有伤。4、被告调查杨**的笔录二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杨**曾去原告家了解情况,欲进行调解。5、被告调查闫*甲的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报警后,村会计兼治安协管员闫*甲到案发现场,发现原告、第三人脸部都有伤,原告承认与第三人撕扒动手。6、原告及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原告损伤程度。7、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原告及第三人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原告的基本情况。9、出警时的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出警当时的情况,原告承认与第三人厮打,承认动手打王**。

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对原告、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6、鉴定结论告知书。7、对第三人的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8、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住前面,原告家在房院的西北角有一个渗水井,该渗水井已使用多年,一直没有问题。2014年12月20日中午,第三人的嫂子杨*甲到原告家,与原告说原告家的渗水井里的水渗到了第三人家院里,造成地面结冰。原告对杨*甲说那就去看看,如果是渗水井渗水,就赶快处理。2014年12月21日下午二点多,第三人闯入原告的家,将屋门揣开,当时家里就原告一人,两人见面后就说到了渗水井的事,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原告家的渗水井查看,结果是原告家的渗水井没有问题,然后第三人就开始辱骂原告,原告就让第三人出去,第三人就将原告按倒在原告家铡草机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多下,用脚踢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大声喊救命,后来第三人又拿起原告家窗台上的菜刀要砍原告,原告躲开后喊救命,第三人就跑开了。2015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是完全违法和错误的,事实上明明是第三人到原告家闹事,并殴打原告,明明是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可是被告却完全不顾事实,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这样的处罚明显不是客观、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隆*(唐)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份,王**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认为是王**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王**家院内,因为双方有矛盾,王**怕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让其嫂子杨**找王**问问王**家渗豆浆水的事。2014年12月20日,杨**找到王**说明此事,王**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说明怎么修理渗水井。杨**回来后把事情告诉了王**,王**听后非常生气,于是在2014年12月21日,王**到王**家找到王**,双方因为渗豆浆水的事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王**和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6日,被告经过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之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被告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王**殴打王**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适当。二、被告受理此案后按照程序,依法受理、调查、被告、处罚、送达,案件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出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仅仅是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发生本次纠纷之前有矛盾,2014年12月21日是第三人到原告家闹事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给原告做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过肢体冲突,恰恰能证明是第三人对原告发生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认为恰恰能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是第三人到原告家闹事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原告并没有对第三人实施过侵权行为,且能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还要用原告家的菜刀砍原告,但是被原告躲开。对证据3不予认可,事发当时证人李*甲不在现场,且其是第三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杨**的陈述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前有过矛盾,不能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原告对第三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对证据5,认为由于事发当时证人不在现场,其不知事发经过,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如何发生纠纷,同时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厮打行为。对证据6中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第三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事发当时原告没有对第三人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7至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事发当时是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事发当时现场只有原告和第三人,至于原告所说的动手了的真实情况是第三人将原告按在地上实施了殴打之后在第三人准备离开时,原告随手拿起自家的玉米棒扔了过去,但是玉米棒并没有打到第三人,原告的这种行为并无违法性,是正当的自卫行为。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2,系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对其陈述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12月,第三人家院内西南角地面结冰,怀疑是原告家渗水井的豆腐浆渗到第三人家院内。2014年12月20日,第三人让其嫂子杨*甲找原告说明此事,原告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答复。2014年12月21日,第三人即到原告家因为此事和原告发生争执并首先辱骂原告,后和原告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的后果,经鉴定原告和第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接报警后,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经过调查,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2015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同日,被告根据同一条款对第三人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提供担保,被告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现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尚未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隆*(唐)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隆*(唐)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本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通过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第三人在其家院内有冰是何原因造成尚未得到确定的情况下,本应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但第三人未能冷静处理此事,即到原告家首先辱骂原告并和原告互相厮打,造成了双方互有损伤的后果。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各有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及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时,未考虑纠纷的起因、第三人的过错、互殴及原告受伤等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而对第三人却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错罚相当及平衡原则,属于明显不当。被告经报警后立案,经过调查,在处罚前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交待了原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处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变更。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隆*(唐)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