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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营村第三村民组与隆化县政府、赵**等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阿拉营三组)不服原审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核发给原审第三人赵**的隆国用(2003)字第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以同意对争议的土地先行确权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承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审原告撤回上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阿拉营三组向隆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承德市院民(行)监(2014)130XXXXXXXX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案件转办函形式将此案转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隆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阿拉营三组代表人代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原审第三人隆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及原审第三人赵**出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4年,原隆**产公司经隆化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原隆化镇**三生产队、下洼子大队第一生产队土地8.96亩,用于建家属房,该地四至为:东至下洼子大队第一生产队地界;南至公共大道;西至隆化灌渠东边;北至下洼子第一生产队地界、阿拉营三队地边。该地南侧东西长107米,北侧东西长83米,南北长65米。1988年4月16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土产公司颁发了冀(隆)证字13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过房改,土产公司将所建的家属房分别出卖给了个人,其中第三人赵**购买了家属区的最西侧房屋。2003年赵**向隆化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土地登记,要求将其房屋西侧属于土产公司所有的约468(含走道)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确定给其使用,被告在土地登记中依据土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于2003年10月29日为第三人赵**颁发了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624.6平方米(含第三人赵**原旧房院土地面积192.24平方米)。2010年8月,第三人赵**在被告所颁发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建起新房,原告于2010年9月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并以划拨的方式许可给第三人赵**,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县联社认为第三人赵**新建房屋处土地权属应归原土产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现原告与第三人赵**及县联社对赵**新建房屋处及其西侧的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本案应先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再依法处理土地登记问题,故原告现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为应先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待土地确权后再依法处理土地登记问题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7年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请示》作出的复函中明确了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隆化县人民政府已经为赵**颁发隆国用(2003)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争议土地已经政府确权。2、原审判决对隆化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颁证程序是否合法未予确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一审应针对阿拉营村三组的诉请,审查为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其中,对所颁证地块四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必经程序。一审认为该地块西邻不清,需要确权,那么隆化县人民政府为赵**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地籍调查表即存在绘图及指界人不清楚的情形。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隆化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证明颁证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故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争议土地未经确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不当,而应对颁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1983年7月5日,原隆化县存**第三生产队及下洼子大队第一生产队分别与原隆**产公司(下称土产公司)签订买卖房院协议,将原铁道兵在伊逊河沟门下边阿拉营三组及下洼子一组河滩荒地上营建的房院卖给土产公司使用。1984年5月4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1984)21号《关于土产公司购买铁道兵旧房院补征土地的批复》,经原承德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同意土产公司征用阿拉营三组非耕地三亩,征用下洼子一组五亩九分,共计八亩九分,作为堆放石灰场地。1988年4月16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土产公司核发了冀(隆)证字139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用地单位为土产公司,建设项目为家属院,批准文号为县政(84)21号,建设地点为存瑞乡阿拉营、下洼子村,用地面积八亩九分,四至:东至下洼子村第一组地界、南至公共大道边、西至隆化灌渠东边、北至下洼子一组地界和阿拉营三队地边。用地平面图标注所征土地南边东西长107米,西边南北长65米,北边东西长83米(其中阿拉营三组的31米,靠西;下洼子一组的52米,靠东,交界处在院内),东南角有错拐,总面积8.96亩。1991年3月10日,土产公司与赵**签订《职工家属住宅拍卖契约》,赵**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土产公司住宅一套两间,位于土产家属院第二栋最西端。

2003年10月27日,赵**向隆化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对其所购土产公司住宅及西侧空地计624.6平方米土地予以登记。隆化县政府于2003年10月29日为赵**核发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624.6平方米。从平面图中看出,该624.6平方米土地,除包含赵**原购土产公司家属院房院土地面积192.24平方米外,还包含西侧空地约432.4平方米。审查颁证程序系先由有资质的测绘队现场测量,填写地籍调查表、勾画填写界址点号、界址间距、界址线类别及位置,然后把调查表发到申请人手中,由申请人自己找指界人签名,签名后再将表格送回土地登记部门,由土地登记部门审查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即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所购房院西侧空地西邻下洼子土地,但西侧边界指界人姓名签为下洼子村主任孙*,经调查,系他人代签,非孙*本人所签。

2010年,赵**在西侧空地新建了房屋和围墙,原告认为西侧空地为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并以划拨的方式许可给第三人赵**,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的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县联社认为,土地权属是以四至为准,不是以面积为准,本案中土**司取得的土地西至灌渠东边,按常理是到灌渠沟沿,因此,赵**新建房屋处土地权属应归原土**司所有。另,原土**司于1988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认为,证是国家发的,是合理合法的。自己曾在那块地搞过养殖,也种过菜和玉米,是经土**司领导同意的,从1885年就开始种,一直种到盖房子的时候,没有侵占别人的土地。认可指界人是自己找人签的。

另查明,1996年9月,原隆**产公司以杨**为对方当事人,以坐落在下洼子村的土产公司家属院东南角院墙外有土产公司1.8米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为其确权。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26日作出的隆行决字(1996)第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作出了“县土产公司家属院东南院墙外往东宽1.8米,长17.5米土地使用权归土产公司”的处理决定,明确了土产公司家属院南边的东起点。

原土**司已注销,相关事务由第三人隆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应以明确的权属来源为基础。本案原审第三人赵**申请登记的624.6平方米土地中,1至5号界址点内的192.24平方米土地系赵**于1991年3月10日购买土**司住宅一套两间所占土地,权属来源明晰,各方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对此部分予以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但西侧5至10号界址点内的约432.4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登记时所依据的原土**司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虽有关于“除房屋使用证所标面积外,同意在其西院墙外至我公司地界,剔除走道两米归赵**使用”的表述,但并未明确西院墙外尚有土**司多少土地。被告提交的李**的证言,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由此可见,被告在为赵**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对其所购土**司宅院西侧空地的权属并未核查清楚,在此种情况下,将该幅土地作为国有土地登记到赵**名下,证据不足。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该幅土地西邻下洼子村土地,西侧7至8号界址由下洼子村主任孙*作为指界人不当。在地籍调查时,把调查表发到申请人手中,由申请人自己找指界人签名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因一经政府登记发证,即已确认了被登记土地的使用权人。发证后再出现权属争议,如登记发证的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应先撤销原证,由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以应先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0年发现赵**在老宅院西侧空地盖房后,得知被告已于2003为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0年,故对第三人县联社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年6月15日(2011)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9日为赵**核发的隆国用(2003)第A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争议土地重新确权,为原审第三人赵**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进行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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