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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隆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宣国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宣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隆*(中)行罚决字(2015)第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内容:2015年1月15日14时许,隆化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接隆化县信访局移送案件,中关镇王栅子村人李*于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接待场所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2、被告调查陈**的询问笔录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处罚。4、河北省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上访的问题事项已经终结。5、隆化县信访局关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处罚。6、2011年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及执行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上访也被多次告知,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过。7、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8、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各一份。9、接受证据清单一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1、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2、隆*(中)行罚决字(2015)第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之子李*甲于2004年1月25日下午4时死亡,被告对原告之子被害致死不作为,消失侦查卷宗,导致原告为其申冤告状11年,至今没有任何结果。原告无奈曾数次进京上访,但至今没有得到公正处理,反而多次受到公安局的无情处罚。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拘留原告10天,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打击。原告上访是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拘留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隆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对其子李*甲交通肇事一案处理不满,认为其儿子李*甲系被杀害,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并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15日,被告经过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承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适当。二、被告受理此案后按照程序,依法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案件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至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去骚扰,他们是编造的,当时做笔录时原告是那么说的,但是原告没有犯法。对证据2,认为陈**就是到马家楼接的原告,没有到中南海去接原告,原告看见陈*甲给门卫200元,陈*甲是拿共产党的钱送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是假的,不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对证据4认为没收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他们把原告接回来,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对证据10、14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2,认为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13,认为拘留回执上写的是2015年1月16日,再没有别的内容,公安局属于非法拘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本案是属于被告办理,不是西城区公安局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至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民警阻止后,将原告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待中心,原告所在地中关镇政府及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接通知后于当日将原告从北京**待中心接回,2015年1月15日,被告所属中关派**信访局移送案件后,被告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将原告送至隆化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在庭审及被告对其所做的笔录中均承认去北京中南海上访后被接回,被告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接待场所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主要证据充分。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所去地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或滞留,原告的行为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并给原告交待了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时,依法将原告交当地拘留所执行拘留,其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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