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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5)承行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被告围场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甄**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徐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围场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围场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1995年9月5日,李**经申请审批宅基地一处,该土地坐落在围场镇富强村一组,原围场第二小学家属院西侧,批准面积为200.00平方米。自1995年9月5日宅基地审批后至2013年4月,渔阳**发公司征地拆迁时一直没有在该地实施建房。2003年3月11日,李**在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了证号为(2003)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围场县政府认为,李**自1995年9月5日获得宅基地审批后至2013年4月,渔阳**发公司征地拆迁时一直没有在该地实施建房,属于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依法应予撤销宅基地批准手续,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继而2003年李**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登记发证。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第十六条(一)项、《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款(五)项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1996年)《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2010年)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1995年9月5日李**取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二、撤销李**持有的围集用(2003)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裁判结果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陈述该地块是富强村统一审批,一个姑奶子批一处宅基地,自己的地被政府收储,补偿费村里没给,所以安排的宅基地。2、对曹**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陈述李**审批宅基地,徐**家不知道,转让马某甲时往地里拉石头才知道这块地批了宅基地。3、围**二小学与原围场县郊区人民公社富强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的第四条占地坐落说明了一组个人和王**、刘*甲自留地的坐落,以及二小家属院西至生产队果园的情况。4、第三人徐**的土地延包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表内登记自留地三分。5、书面证明十八份,拟证明一部分人说此处有徐**自留地,一部分人说徐**种该地,是不是自留地不详。6、房屋置换合同和拆迁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渔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李**住宅宗地进行补偿的情况。7、原告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李**经小组、村委会等各级部门按程序审批,审批的地类是荒地,不是耕地。8、被告调查张**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陈述徐**是后迁户,分给她1.2亩地,已经占用,自留地0.3亩被集体占用,组已补钱,不存在徐**的地了。9、被告调查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他是现任组长,有关情况不了解。10、被告调查马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他买过李**的宅基地,徐**不让垒建,又将宅基地款索要回来。

11、被告调查曹**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自留地存在,承包证记载有自留地三分。12、被告调查李**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陈述1995年按正常程序审批的宅基地,表内审批的是荒地,而不是耕地。是当时城建局不予批建而没建成。13、围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0日对该案的会审记录二份,拟证明集体讨论对该案的处理情况。14、被告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03年至2004年她是一组组长,徐**找过她要在该地种菜,她答应徐**在该地种菜,但告诉她人家建房要及时给腾出来。15、被告对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该地是小队开发的宅基地,争议宅基地的北侧是他的宅基地,徐**确实在这种过地。16、送达回证和函,拟证明县国土资源局曾给富强村委会致函,要求富强村委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回原告审批的宅基地,但富强村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1、《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第十六条(一)项。2、《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3、《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4《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5、《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1996年)。6、《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2010年)。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5日申请审批宅基地一处,原告审批下宅基地后,因围场满族蒙古**城管局禁止富强村村民在此片土地上建造房屋,如有违反强行拆除,故此原告没有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03年,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争议土地闲置期间第三人徐**偶尔在此处种植少量蔬菜,处于邻里关系原告未予阻止,但徐**认为争议地块是其自留地没有任何依据。相关证据证实徐**家自留地1.2亩,徐**自己审批宅基地0.3亩,第二小学家属院征占0.6亩,砖厂收储0.2亩,0.3亩已被集体占用,合计1.4亩,且已超出1.2亩总亩数,不存在徐**的自留地。围场满族蒙古**城管局根据政府政策不允许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导致原告审批的宅基地无法建房,但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却以原告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为由,撤销原告宅基地批准手续是极其荒唐和错误的,且该处土地已经转为建设用地,被告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综上,被告所作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2013年4月渔阳**有限公司在征地拆迁中与李**签订房地产置换合同,第三人徐**得知后,认为该土地是其分得的自留地,自己一直耕种使用,于是委托其女婿朱*以书面形式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李**的土地使用证。经调查查明,1995年9月5日,李**经申请审批宅基地一处,该土地坐落在围场镇富强村一组,原围场第二小学家属院西侧,批准面积为200.00平方米,自1995年9月5日宅基地审批后至2013年4月渔阳**发公司征地拆迁时一直没有在该地实施建房。属于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依法应予撤销宅基地批准手续,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继而2003年李**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登记发证。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第十六条(一)项、《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款(五)项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1996年)《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2010年)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1995年9月5日李**取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二、撤销李**持有的围集用(2003)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且是一种行政纠错。因此,请求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围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一、原告自1995年9月5日获得宅基地审批后至2013年4月渔阳**发公司征地拆迁时一直没有在该地实施建房,属于自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之日起连续两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第十六条(一)项、《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一款(五)项,围场县人民政府作出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1995年9月5日李**取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撤销李**持有的围集用(2003)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二、原告被撤销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系第三人的自留地。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三、原告诉称未能建造房屋系因围场县城管局禁止富强村村民在此片土地上建造房屋,如有违反强行拆除,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一原告不能提供围场县城管局禁止建房的法律文件。其二不符合常理,既然政府已经审批同意建房,城管局怎能禁止又强行拆除。其三同村组邻居王**、吕**、张*等人也是95年左右审批的宅基地,但都已盖好房屋,显然原告之说不能成立。2006年,原告以3000元价格将此宅基地转让给棋盘山镇小唤起村马*甲,马*甲在建房备料时,第三人发现后予以制止。对此事实,原告却刻意隐瞒。四、第三人家中仅有自留地0.3亩,即本案原告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何来1.2亩之说。根据2008年12月9日围场镇西山土地收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5页写明:“经查,1989年6月7日,围**二小学为给教师建房征用了徐**家西山阳坡处的承包地0.6亩,一组村民王某丁批占宅基地占用0.2亩,徐**自己家盖房占用0.3亩,徐**总计1.3亩承包地”。因此,不存在1.2亩自留地之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徐**、赵**、王**、张*、郝**的书面证明五份,拟证明他们是同村组的村民,都是相邻建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城管局不让建房,他们都是合法建房。2、围场县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拟证明徐**被占用的是承包地,而不是自留地。

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至10、12、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曹某甲所述不是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地。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那块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围场县土地延包是1999年,土地延包不包括自留地,这份表不能证实那块地属于第三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这些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这块地就是第三人的自留地。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曹某甲说的复印件与存在瑕疵的证据4相互呼应,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先确定第三人自留地是否与原告的宅基地重合,如果重合,重合多少,如果撤销宅基地应由富强村委会向国土局提出申请,再作决定。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块是第三人的自留地,只能证明第三人在那种过地。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先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政府再作出决定,而村委会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收回原告宅基地的申请,因此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引用了两条作废条款,即《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六条一项和《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6)第二十条。被告引用《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错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后两年没有盖房子,并不存在登记错误。如果说错登、漏登存在,也应该首先确定争议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地,而本案并没有确定是第三人的自留地。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7,认为没有四邻签字。对证据8认为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与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说是城管部门不让建房与事实不符,同村的邻居已经都建上房了。对证据14认为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15至16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不具备证据效力,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不能否定城建部门不让建房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至10、12、1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1,因该证人与本案第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至4、13、15至16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不符合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要求,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1,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经申请审批后,获得宅基地一处,该土地坐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富强村一组(原围场第二小学家属院西侧),批准面积为200.00平方米。2006年,原告将此宅基地转让给马*甲,马*甲在建房备料时,第三人予以阻止,后马*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原告自宅基地获得审批后一直没有在该地实施建房。2013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发有限公司在该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5月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发有限公司在征地拆迁中与原告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将房屋置换改为货币补偿,原告已经取得了货币补偿。第三人徐**得知后,认为该土地是其分得的自留地,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围场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撤销1995年9月5日李**取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二、撤销李**持有的围集用(2003)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承德**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我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于1995年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后,在两年内未予建房,但因何种原因未建房,原告在庭审中陈**本县城管部门不让建房,被告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城管等相关部门的证据证实,应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一款(五项)规定:“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该案被告在未经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向其所在地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亦未经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撤销原告1995年9月5日取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属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所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发现为原告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错误,也应先经批准后然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本案原告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但该案不是被告所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作出,而是被告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持有的围集用(2003)字第0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并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亦属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如果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本案的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提出确权申请,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被告在未经当事人提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且土地权属未确认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处理决定的形式撤销原告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亦属程序违法。原《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1992年7月8日河北省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与原河北省《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施行)已经废止,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已被废止的地方政府规章属适用规章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规章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至(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围场县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围政行(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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