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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友诉被告隆化县政府为第三人姜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友诉被告隆化县政府为第三人姜臣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撤销一案,提起行政诉讼,由承德**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姜*是前后院邻居,姜*居住前院,我居住后院,1986年被告为双方发放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姜*宅基地西边长16.8米,面积235平方米。1995年被告为姜*发放的隆集建(1995)字第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2006年初始登记表东边长16.8米+1.7米,建筑面积由235平方米变为270.27平方米。被告为姜*发放的0020号宅基地证,把原告宅基地35.27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姜*名下。被告为姜*发证,未公开、公示,四邻不知情,未签字。

综上所述,一、被告为姜*私自发证程序违法;二、所发新证把原告宅基地登记在姜*名下35.27平方米,造成原告和姜*宅基地使用权证重叠,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按此证履行,原告历史以来使用的唯一通道被侵占,原告无路通行。三、姜*发放的0020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凭把我诉至法院增加诉累,通过姜*2015年12月19日的诉讼,我才知道第三人姜*把我院落登记在他的名下,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隆集建(1995)字第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姜**的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2号证据,第三人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土地面积270.27平方米,四至东、南、西至墙外皮,北至房后1.6米处。及姜*建设用地平面图。3号证据,1986年9月5日姜*的宅基地登记表。拟证明面积为288平方米,西边长20.2米。4号证据,姜*院照片。5号证据,徐**的调查笔录。6号证据,光盘。7号证据,王**的调查笔录。8号证据,买房合同。9号证据,姜*1987年8月4日取得宅基地证复印件,证号冀(隆汤)字986号,用地面积288平方米,东、西边长为20.2米,南、北边长为14.3米,四至东至姜忠院墙,西至姜义院,南至姜*房基,北至零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就本案所涉土地登记行为展开调查,因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材料未存档,答辩人到现场做了调查和测绘工作。经查,该房院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成至今没有翻建过,面积及四至均与本案所涉土地登记的成果相吻合,符合《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政府为第三人姜*核发的隆集建(1995)字第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实际相符,符合现实权属状况,请求予以维持。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号证据,第三人姜*1995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第三人土地面积270.27平方米,四至东、南、西至墙外皮,北至房后1.6米处。2号证据,现场勘测图,拟证实现状。3号证据,照片。拟证实1995年发证时的现状。4号证据,辛**支部书记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与1995年发证时与现状相符。

第三人述称,本案基本事实:第三人姜*现居住的房院为父亲姜**遗留的老房院,与姜**的房院(即原告现居住的房院)南北相邻,原为一个大院,在第三人房屋西侧有一条走道通往房后西北侧有一个大猪圈,该猪圈一直归第三人几代人用于养猪,猪圈所占用的土地属于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1995年之前,姜**将其房院卖给了原告家,但是对相邻的宅基地界址双方并未进行确认,仍保持原状一直使用。1995年隆化县政府对宅基地进行统一清理丈量时,因原告家*将第三人的猪圈等范围内的宅基地登入到其土地范围内,第三人进行阻止产生纠纷,致使当时的土地丈量人员第一次未能丈量成功,事后经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及卖主和原告家、第三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为使双方的宅基地规整,第三人房后1.6米归第三人使用东西取直,第三人猪圈的其余部分归原告家。协议达成后,土地丈量人员依据双方的协议进行了第二次丈量完成,并为双方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上半年国家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重新登记办证时,原告却只认可第三人房后有1米归第三人使用,另0.6米归其使用为由产生纠纷,导致此次丈量未能完成。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首先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不能证明,则原告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

根据“新证效力优于旧证”的法律原理,第三人持有的1995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已经使得旧证及其登记表失去了法律效力,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就不能认定第三人的新证违法,不能以1986年的宅基地登记表未进行变更为由进而否认1995年的行政行为。

原告已于1995年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如果原告拒不提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询问及当事人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争议土地在各自使用证范围内,系两证重叠。被告陈述原告姜*1987年8月4日取得宅基地证是无效证件。但原告陈述至今被告未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第三人姜*争议的土地均在原告姜*1987年8月4日取得宅基地证与第三人姜*1995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自证范围内,但被告隆化县政府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及原告姜*1987年8月4日取得宅基地证无效证据,现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有效证件,被告隆化县政府在同一土地上设定两个使用权,原告姜*与第三人姜*之间争议亦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姜*与第三人姜*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权属,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姜*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隆化县政府为其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符合其法定起诉条件,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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