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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村民组、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八村民组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村民组、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八村民组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因不服大字沟乡政府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于2008年7月28日接到该决定书。被告认为:“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错误,且无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仍是根据原乡政府采信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我大儿子刘**签的字,其意见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而且我也未授权于刘**,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所以,该证据不合法。二、被告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因我现仍持有我父亲刘**一九五零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执照》,而所谓的协议并不合法,据此,所争议的山场应归属于我。三、被告未作认真调查,只是凭大字沟乡政府的一面之词并草率地作出了决定,尤其是对李*与刘*的假证也未进行调查。因此,被告的复议决定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支持。四、被告的决定书中述:“第三人未予答辩”,这说明第三人对我的意见的默认。综上所述,被告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违法不公。故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2008年5月19日的《处理意见》;将“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的山场归属依法确认原告刘*所有和使用。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不服大字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我政府作出的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告将我政府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服大字沟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于2008年5月21日向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字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该复议决定是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所以,应当适用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将我政府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收到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如果对《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不服,应当在2008年8月12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5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行政纠纷一案,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所采信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但是刘**已经得到了被答辩人的口头授权,而且被答辩人和刘**等人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停访息讼保证书,这也表明被答辩人对该协议书的认可。2、被答辩人所有的土地执照只能证明当时山场所属情况,但是随着林地、林木入社,四固定及林业三定发证,山场的权属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被答辩人的土地执照已经丧失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李*与刘*的证照是通过合法途径,正当程序所取得,属小桲椤树村收回山场后又进行的发包,经过了村、乡、县等相关部门的确认。4、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决定书中第三人未予答辩是对被答辩人的认可,与事实根本不符,此事的起因就是村民与被答辩人发生矛盾所引起,第三人认同的其实是答辩人的说法。5、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写到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我国法律也对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在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七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无理缠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村民组的参诉意见: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村民组就刘*诉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字沟乡人民政府撤销大字沟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19日的《处理意见》作如下答辩: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申请的事项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的山场林地“桦树沟、老虎洞沟”已经确权归我队所有。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50年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执照》,这只能说明当时的土地权属情况,时隔60年,土地权属发生了巨大变化,应当以现在林地林木入社、四固定和林业三定后确定的权属证明为准。我组老虎洞沟和桦树沟两块山场分别给我组村民刘**为自留山,并颁发了《自留山证》。根据我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第(三)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和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管理经营的有关凭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我组村民刘**各自持有该两块山场的《自留山证》,是合法有效的确权证明,该两块山场所有权应以此为依据。原告的《土地执照》已经被取代,属于无效。因此,上述两块山场为我村民组所有,原告对山场提出的权属争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八村民组的参诉意见: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小桲椤树村第十八村民组就刘*诉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字沟乡人民政府撤销大字沟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19日的《处理意见》做如下答辩: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申请的事项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的山场林地“西大岔阴坡”已经确权归我队所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执照》只能说明当时的土地权属情况,时隔60年,土地权属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应当以林地林木入社、四固定和林业三定后确定的权属证明为准。1962年1月我村的《山林树木分段明细表》已明确载明西大岔两条沟里外为第六队所有,后分给十八组。根据我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第(三)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和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管理经营的有关凭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我组的《山林树木分段明细表》是四固定时期的确权证明,该块山场所有权应以此为依据。原告的《土地执照》已经被取代,属于无效。原告对山场提出的权属争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长子刘**与我村民组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我村民组为了照顾原告签定的,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我村民组愿意撤销该协议,收回该山场。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因诉讼产生的误工等费用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刘*与第三人大字沟乡小*椤树村第十、十八村民组就“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了《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原告刘*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08年5月21日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大字沟乡人民政府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原告刘*于2008年7月28日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刘*不服到有关部门信访,原告刘*于2008年8月13日签停访息诉保证书,内容“……于2008年8月10日去北京上访,乡政府当天将我接回,回乡后经乡政府主要领导、苇**出所耐心的做我的思想工作使我真正想通了,我愿意接受大字沟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19日下达《关于小*椤树村村民刘*与第十、十八居民组关于“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中有关规定,不再到法院起诉。……”。原告刘*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2008年5月19日的《处理意见》;将“桦树沟、老虎洞沟、西大岔阴坡”的山场归属依法确认原告刘*所有和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刘*于2008年7月28日收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宽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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