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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李**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李**12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700元;判令被告承担(2014)宽民初字第383号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该局工作人员未对其身上搜出的银行卡进行登记和扣押,退还给张**家属的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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