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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承行辖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宽城**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学艺、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6日审批同意将原告的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王**,为第三人王**颁发兴变集用(2005)字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

拟证明:对变更土地的宗地的坐落位置,和邻宗地的调查,以及变更当事人王**和王**在上面的签名和手印,村委会、兴隆县土地管理所,兴隆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有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的意见,颁发兴变集用(2005)字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号证据:兴隆县**民委员会给土地所出具的变更说明;兴隆县**民委员会向房管所出具的变更说明。

拟证明:王**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王**名下,村委会证明王**、王**、王**父子三人均同意将证变更到王**名下。

3号证据:王**的变更申请,王**的变更申请。

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变更手续时原告同意将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王**的名下。

4号证据:协议书。

拟证明: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宅基地变更申请过程中,变更当事人提供的协议。

5号证据:王**户籍证明。

拟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宅基地变更过程中原告王**同意宅基地证变更为王**所有。

6号证据: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

拟证明:在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变更事项中原告主动将原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是原告同意向第三人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变更土地的来源是其父亲王**的宅基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为兄弟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哥哥。1993年兴隆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地址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2014年,原告到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查看登记档案,发现第三人通过提供伪造原告签名的虚假文件,骗取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信任,将该块土地使用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负责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责任,未能核实第三人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就为第三人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请判决撤销被告变更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和为第三人颁发的兴变集用(2005)字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手续(审批表、村委会证明、王**变更申请、王**变更申请、协议、王**身份证复印证、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拟证明:从第1页及第4页表格中所填写的内容,填写人为王小*,在申请单位处签名也是王小*,但与第5页王小*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签,这两处肯定有一处不是王小*所签,是假的。虽然形式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实际内容是不真实的,程序是不合法的。

2号证据:郝某某书写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里面,申请书均是郝某某书写的,当时王**没有在场。

3号证据:张某某录音。

拟证明:王**所持有的集建字第331号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张某某借走的,当时王**和张某某说只同意盖房,不同意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将集建字第331号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兴变集用(2005)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一、答辩人依据的申请材料是充分的。答辩人在土地使用证变更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了变更前使用人和变更后使用人的申请书,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的分家协议,同时申请人还提供了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和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审查,即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使用人王**变更为王**,为王**颁发了兴变集用(2005)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第三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供申请材料时,承诺所有材料是真实的。答辩人从申请材料本身不能发现是否是伪造。如果是伪造的申请材料,那么第三人是属于故意用虚假材料骗取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程序合法。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了审查,材料本身从形式上没有错误。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参诉意见:兴隆县人民政府变更第3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为答辩人颁发兴变集用(2005)字第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答辩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且原告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王**、王**父亲王**名下,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擅自变更到其名下,登记时间为1993年8月16日,但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系王**所建,一直也由王**居住。2004年11月份父亲王**自己在家中摔伤了肩胛骨住院,出院后王**要求父亲搬到玉兴花园与自己同住,父亲不愿意去楼上居住,只想在老房子住。哥俩商定由王**出资翻盖老房子,父亲王**归王**赡养,土地房屋归王**所有,王**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王**名下,王**、王**二人共同于2005年5月份到相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办理变更登记需要,王**、王**、王**三人于2005年签订了协议一份,此后由部门批准,将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答辩人名下,并为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父亲王**一直由王**一人赡养至2013年3月份病故,其间父亲王**在兴隆、北京住院费用、卧床3年雇佣保姆费用均由王**一人承担。通过以上事实情况来看,答辩人是通过合理合法的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二、兴隆县人民政府为王**、王**变更土地使用权并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应予以确认。王**、王**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合理的理由,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由王**亲自签字认可同意,兴隆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变更后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依法确认有效。三、原告王**的诉讼行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王**、王**双方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为2005年,于同年为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此事王**亲自参加,其明确了解情况,时隔多年至今王**又提出主张要求撤销登记,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8日因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兴变集用(2005)字0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审批表中甲方签字u0026ldquo;王**u0026rdquo;、变更申请中申请人签字u0026ldquo;王**u0026rdquo;、协议中签字u0026ldquo;王**u0026rdquo;三处签名是否为王**本人书写,三处手印是否为王**本人指纹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申请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7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46号物证鉴定意见(本院出示的1号证据),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三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样本中王**书写字迹称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7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47号物证鉴定意见(本院出示的2号证据),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三指印是王**右手食指所捺印。鉴定意见送达后,王**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函(本院出示的3号证据),内容为:一、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46、24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46、247号鉴定书)中采用的全部样本均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经确认后由贵院移交的送检材料。二、人的书写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年龄的增长,书写的能力会发生变化。但书写的习惯是不变的,特征是稳定的。u0026ldquo;246号鉴定书u0026rdquo;中采用的五份样本的落款时间与三份检材的标称时间基本是同期的。2015-246-YB-8是被鉴定人为申请鉴定而书写的实验样本,不排除有刻意回避其真实书写能力的可能性。全部样本的特征是稳定的,具备了比对检验的条件。三、u0026ldquo;247号鉴定书u0026rdquo;中检材一、二、三指印捺印较好,经计算机软件处理后达到了鉴定条件,特征点明显,可供检验。四、u0026ldquo;246号鉴定书u0026rdquo;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特征比对表》外2015u0026mdash;246-1、2、3中列举的第四个样本u0026ldquo;外2015-246-YB-7u0026rdquo;为笔误,应更正为u0026ldquo;外2015-246-YB-8u0026rdquo;。2015年7月1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本院出示的4号证据),价税合计6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对1号、2号、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的内容不准确,原告在收到鉴定书时,已经指出了鉴定书中的瑕疵和错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所回复时也承认了存在瑕疵和错误,证明该鉴定所工作不严谨,不能排除鉴定结果的错误,而且回复函中也存在错别字,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结果是正确的,对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质证后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和回复函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回复函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了更正,故对本院出示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表不具有法律效力,签字不是王**本人签署,审批表里并没有乡土地管理所人员的签字,在申请变更时双方还没有达成协议,申请人所签名的王**与乙方签名的王**明显不是一人所写。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虽然加盖了章,并没有经手人的姓名,经了解办理证明的人郝某某并不是西关村的法定代表人,他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力,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当时房屋所有权在王**的名下,没有在王**的名下。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变更申请不真实,变更申请是村会计郝某某书写,原告与第三人均会写字,并不需要他人书写,并且王**的签名并不是王**本人所写,王**本人并不会写字,在变更申请书中王**的签名与协议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协议记载的日期是5月25日,与土地变更登记表中记载的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变更日期5月10日存在冲突,应当先达成协议,后有变更申请。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王**并没有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为第三人所有,王**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王**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申请人王**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王**兴隆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原告无异议,对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院出示的1号、2号证据印证,能够证实王**、王**、王**三人协议,将原房屋归王**所有,原告王**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更改为王**,王**同意将房屋过户王**名下,兴隆县**民委员会同意变更,第三人提出变更申请后,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进行审核审批的事实,被告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和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证人郝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是否为郝某某本人所书写无法证实,对3号证据录音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录音内容存在,录音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审批表(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村委会证明(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王**变更申请、王**变更申请(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协议(同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王**身份证复印件(同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内容一致,已被本院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申请后,经本院通知证人郝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和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和录音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和3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第三人王**是王**儿子,系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居民。1986年12月31日兴隆县宅基地清理登记时王**名下有宅基地一处,王**名下宅基地转户登记并核发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主为王**,地址兴隆镇西关村,土地类别耕地,用地面积366.7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3.16平方米,用途住宅,东至陈有自留地,西至陈**,南至陈**房基石外0.30米,北至大街,批准使用年限肆拾年,填发机关兴隆**理局,时间1993年8月16日。

2005年5月25日经王**、王**、王**父子三人商定,将原房屋归王**所有,父子三人一致同意,签字:王**、王**、王**。2005年5月10日第三人王**提出变更申请,2005年5月26日被告受理后,被告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有:2005年5月25日王**变更申请,2005年5月25日王**变更申请,2005年5月25日王**、王**、王**协议,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兴隆县**民委员会给土地所出具的变更说明,兴隆县**民委员会向房管所出具的变更说明,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审批同意将原告的集建字第3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王**,为第三人王**颁发兴变集用(2005)字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申请审批表记载:u0026ldquo;变更前土地使用者王**,土地使用证331,变更后土地使用者王**,户口所在地兴隆镇西关村,面积366.7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16平方米。申请登记依据:双方申请、双方分家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第331号。界址调查员张**、邓**,宗地丈量者张**、邓**,2005年5月26日。变更简要说明:因老房屋需要翻建,全家一致同意土地房屋归王**所有,由王**重新翻建,时间2005年5月10日,甲方签字王**,乙方签字王**。附有兴隆**地管理所盖章、2005年5月25日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村民委会同意后盖章、2005年5月26日兴隆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盖章、2005年6月6日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后盖章、2005年6月6日兴隆县人民政府加盖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证书公章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的法定职权。经王**、王**、王**父子三人协议,将原房屋归王**所有,原告王**变更申请同意将宅基使用证更改为王**,第三人王**提出变更申请,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张**、邓**调查测量,报兴隆**理所、兴隆镇人民政府、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人民政府审核审批,被告审查第三人申请后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批程序合法,审批结果并无不当。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审批表乡土管人员勘察意见栏只有兴隆县兴隆**理所盖章,无填写人员签署意见和时间,审批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改正。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审批表、变更申请、协议中三处签名和捺印均是原告王**签名和捺印,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伪造原告签名的虚假文件,三处签名、手印不是王**本人书写和本人指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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