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第三村民组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不服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围政行(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村民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围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秀坡、姚**;第三人第四村民组代表人程**;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甄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河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围场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4月27日,三义永**村民组将坐落于大东沟、二东沟的叁仟亩荒山发包给本组村民马**经营绿化使用,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东至大东沟东梁*分水岭、西至二东沟西梁*分水岭、南至二东沟黄土坡东梁杨**大东沟门、北至曼甸,承包期为50年,另约定了林木收益分配、绿化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1987年7月22日,双方在县公证处对该荒山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1992年8月11日,四组村民马**对所承包的大东沟阴阳坡、二东沟阴阳坡经营和栽植的树木申请了林权登记,取得了林证个字NO.0013298号个人林木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大东沟阴坡林木坐落四至为:东至梁*分水、南至沟门、西至沟底、北至曼甸分水,树种落叶松,树龄5年,起源人工,面积600亩。登记的大东沟阳坡四至为:东至沟底、南至地边、西至梁*分水、北至曼甸分水,树种柞、杏、山榆,树龄15年,起源天然,面积140亩。登记的二东沟阴坡四至为:东至梁*分水、南至地边、西至沟底、北至曼甸分水,树种落叶,树龄5年,起源人工,面积500亩。登记的二东沟阳坡四至为:东至沟底、南至沟门、西至梁*分水、北至曼甸分水,树种柞、杏、山榆,树龄15年,起源天然,面积500亩。1996年9月,三义永乡二地村第三村民组部分群众在二地村北山顶和三义永村南山顶之间开垦土地135亩,引发了三义永村第五、六、七、十四村民组与二地村第三村民组土地边界纠纷。经三义永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边界划分:二地村三组未经审批私自开地135亩,按私自开地的现状靠三义永村第七村民组(小营子)的方向为北,靠二地村第三村民组的方向为南,从开地地边,从北往南丈量17米,为两个村的边界。2、计算的方法(略)。3、有争议的地点(非法开垦的荒地)原则上退耕还林、还草,不允许耕种。4、地下沿二地村第三村民组王**1998年秋季取自开的地(2-3亩)停耕,仍做共同放牧点,并等候处理。意见下达后,争议暂予解决,但二地村第三村民组仍在争议的土地上耕种。2008年5月22日,二地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张*、司**因耕种曼甸土地与第四村民组村民马**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司**一次性付给马**现金450元,以前的经济关系自此了结。2、如果2009年度张*、司**继续在争议地块耕种,双方另行协商。3、如张*、司**停止耕种,必须按马**的边界如数归还。经实地勘查,第三村民组与第四村民组争议的土地在第四村民组马**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内,第三村民组持1962年10月28日签订的原老二队分为二生产队和三生产队的分队合同,该分队合同第七条约定:三队南梁*至双岔子沟加心子梁*、南至大头山西梁*、北梁*至后沟、西至大东沟阴坡。经勘验现场,大东沟阴坡与罗圈沟毗邻,毗邻大东沟阴坡的罗圈沟在林业“三定”时,二地大队对该坐落申请了林权登记,1981年6月20日,二地大队申报的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书中登记的罗圈沟四至为:东至黄榆茬、南至小阴沟、西至曼甸、北至三岔口交界,树种杨树,亩数75亩。后二**委会将该坐落林权转让给第三村民组村民张**经营管理使用。现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林地坐落于三义永乡二地村大东沟曼甸,因风电占地引发权属争议。

县政府认为:三义永乡二地村第三村民组与第四村民组争议的大东沟阴坡林地,1987年4月27日,第四村民组作为发包方同本组村民马**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1987年7月22日依法进行了公证,由第四村民组村民马**承包经营造林。1992年全县林业复核验证时,依法取得了林证个字NO.0013298号个人林木所有证,现双方争议的林地大东沟阴坡在马**的荒山承包范围内,第三村民组提供的1962年分队合同的北梁界限的西至为大东沟阴坡(即三组与二组1962年分队时,三组林地在北面的西界为大东沟阴坡东梁**水,大东沟阴坡不在三组林地范围内)。第四村民组村民马**持有县政府颁发的个人林木所有证,按照林业法律法规规定,拥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三义永乡二地村第四村民组村民马**持有的林证个字NO.0013298号个人林木所有证合法有效;该证登记的大东沟阴坡林木坐落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二地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二地村第四村民组村民马**所有和使用。

裁判结果

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四组村民马**在1987年承包了大东沟、二东沟四至范围内的荒山,并进行公证,荒山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马**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表一份,拟证明马**对承包的荒山申请了林权登记。3、二地村大队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表,拟证明大东沟、二东沟荒山不属于村集体所有。4、马**于1992年取得的林木所有证一份,拟证明马**经依法申请取得了林证个字0013298个人林木所有证。5、协议一份,拟证明如果张*、司瑞军不是在马**承包的林地内开地,也不会给马**报酬,证明司**、张*的土地在马**的承包地范围内。6、分队合同一份,拟证明三队南梁荒山界线西至大东沟阴坡,不包括大东沟阴坡。7、三义永乡政府关于三义永村小营子前梁与二地村三地北曼甸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划分边界地形草图各一份,拟证明乡政府对三义永村和二地村的边界进行了划分。8、对马**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三组开地的时间、与三组争议解决的过程和结果。9、对三组司**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对马**承包大东沟阳坡、阴坡四至没有异议,三组与四组争议地点为大东沟阴坡,林权证范围内小片开荒处的耕地现在由司**和张*一直耕种。10、对三组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司**。11、对三组亓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马**承包大东沟阴坡合同的四至与林权证四至不符,曼甸的小片荒现在由三组耕种。12、对三组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争议从去年风电占地开始,知道马**承包大东沟阴坡的事。13、对二组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1997年任二地村主任,马**承包四组荒山时没有争议,就从大面积小片开荒有的争议,承包给马**的大东沟阴坡和阳坡是乡林业站站长于某甲主持承包的,村里没有参与,因为权属是四组的。14、对四组黄**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承包大东沟阴坡除了有林权证,合同,还有司**、张*同马**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当时马**承包的荒山是四组的,村没有干涉,认为梁*往南流水属于二地村的,往北流水是三义永村的地。15、对四组组长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四组马**承包荒山时三组知道,没有提出异议,不是强行承包给马**的,争议地马**有林权证,公证的合同书,马**与张*、司**签订的协议,认为曼甸争议地权属是四组的,四组作为林权发包方。16、三组提供的证明材料说明及证人韩**、于某甲、秦**、司**、郭**的书面证明及联名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都是三组的人,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没有采纳。17、争议地GPS定点地形图和照片八张,拟证明技术人员对马**承包土地采取了GPS得出一组数据,认定村和三组的边界应以定点坐标为分界线。18、群众来信交办卡、二地村委会及四组确权申请各一份,拟证明村委会提出林地边界确权申请后,第四村民组又递交了确权申请。19、关于三组与四组林地边界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对三组与四组争议的林地边界进行了认定。20、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对林地边界认定书进行了送达。21、围政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撤销了林业局关于三组与四组林地边界认定书,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2、公文撰制单、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经立案调查,被告作出了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确权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未让原告参与该案的调查和现场指界等相关事宜。二**委员会无权代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确权申请,原告和第三人也未授权二**委员会提出确权申请,原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村内集体成员单位,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此被告作出的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监用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围政行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和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给予撤销。1、原告在1962年10月28日由原二队分为二、三队时,对边界界线进行明确划分,分队合同明确约定将双方所争议的大东沟阴坡划分给原告所有,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证据具有定案事实的证明效力,足以对抗第三人与马**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按照确定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应以最初最原始的划分边界的证据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的依据,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未认定该证据是完全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该争议的林地在1987年时任三义永乡政府林业助理于**利用手中的权利将归原告所有的该争议林地承包给了其亲属马**,马**是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大东沟阴坡承包经营使用权,致使造成错误的荒山承包合同。在当时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因将本属原告所有荒山承包给了外组村民,当时任组长的于某甲不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荒山使用权承包给外组村民马**,同时也拒绝在荒山承包合同上签字。3、围场县林业局第一次在现场勘查测量指界时未通知原告派人到现场指界确认四至边界,致使造成双方所争议的林地四至不清,划界不明。4、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根本就没有到争议林地现场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测量四至界线,直接引用了围场县林业局越权作出的关于三义永乡二地村三组与四组林地边界认定书中所调查的事实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合法根据。5、马**承包大东沟曼甸荒山后没有按照当时的政策和合同约定进行对该曼甸进行绿化,故此马**对该片荒山已不具备承包经营使用权。三、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已在61年四固定时确定划分给了原告所有,虽然第三人与马**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但是不影响该林地的所有权归属为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第三人所有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围政行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调查和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事实根据,是完全错误的,而且认定事实没有历史和主要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虽然原告未提出确权申请,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二地村委会向县政府的职能部门递交了争议的山林确权申请,随后,第三人也递交了与原告争议的林地确权申请,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该案属于林权纠纷,第三人提出了确权申请,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必须依法受理,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1.1962年二地大队第二生产队分为第二、三两个生产小队,原告被分属第三生产队,两个生产小队划分荒山四至东界界址为大东沟阴坡,该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因为大东沟阳坡和阴坡整体属于一趟沟,有明显的四至界线,大东沟阳坡权属无争议,原告认为大东沟阴坡归其所有,是人为的把整体分成了个体,**二队分山的东界址点就是到大东沟阴坡,但不包含大东沟阴坡,原告这种人为把大阴坡分割无任何依据,况且当年划分山林界线是**二队自己的行为,退一步讲,如果在1962年**二队两个生产队分山林时,把大东沟阴坡划给了原告,那么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现在争议的大东沟阴坡也归属第四村民组所有。第三人在1987年将大东沟阴坡发包给本组的村民马**原告是知情的,第三人与承包方马**在本村村委会鉴证下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后取得了林权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的部分村民在曼甸开地耕种,是否经过部门许可或发包方同意,为什么向承包方马**交款补偿。2.县林业局勘查现场时,由村和乡组织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现场进行了踏查指界,是事实存在的,有相关证人和照片为证。3.县林业局为县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县林业局依据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林地边界认定书,虽然程序方面存在问题,但之后林业局依据调查的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集中研究讨论决定,将处理意见上报了县政府,县政府经审卷,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了行政处理,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4.马**承包的荒山虽然未全部绿化,但其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在承包期内有使用权,因其后又取得了林权证,承包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可实施分批造林,如果其开荒种地,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综上,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第四村民组述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一、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曾向二地村委会及政府部门提出过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林地边界进行确权,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提出申请后,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答辩及参与了现场调查、指界,现原告称自己对此事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该案的调查及现场指界,明显是要混淆法官的视听,严重的不尊重事实。本案被告依据事实及法定程序进行了确权,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同时在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的情形。二、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正确,请贵院予以维持。1、原告称1962年10月28日由原二队分为二、三队时对边界界线进行明确划分,分队合同明确约定将本案所争议的大东沟阴坡划分给原告所有。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且更印证了本案所争议的大东沟阴坡系归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所有,而与原告无关。第一,1962年10月28日原二队分为二、三队时,原二队并不包括第四村民组,原二队实际就是现在的原告即第三村民组,第三村民组在1962年自行内部分家,怎么分与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无关,当时的政策也未规定原队分家时必须经其他组同意。第二,原二队在内部分家过程中将第三人第四村民组的财产(本案所涉大东沟阴坡)进行了瓜分,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了。第三,第三人第四村民组的村民一直对本案所涉的大东沟阴坡进行占有使用管理至今,原二队及所分的二、三队及现在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欲以1962年原二队分队时明确划分了边界为由,来证实本案所称地界归其所有,明显的证据不足,相反,更能证实原告在1962年便欲对第三人第四村民组进行侵权,侵占他组的财产。2、正因为本案所涉的地界系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所有,因此,第三人第四村民组一直在对本案争议的地界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并于1987年将本组所有的林地(包括本案争议的地块)承包给了本组村民马**。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按照法定程序与马**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同时马**也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林木所有权证。马**承包了本组的林地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对林地进行了管理、使用。在合同期内,2008年5月22日,原告的村民即现在的代表人张*及村民司**因其耕种了马**承包的曼甸土地(本案所争议的地块)与马**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张*、司**赔偿给马**造成的损失,且在张*、司瑞军停止耕种土地时,必须按马**的边界如数归还土地。此事实证实了本案所争议的地块一直是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所有,且证实原告的村民对此事实是认可的。退一步讲,如真如原告所称本案争议的地块是原告的,那么原告的村民耕种自己小组的土地为什么还要赔偿给别人造成的损失,这明显的与常理不符。因此,不难看出,原告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制造矛盾,故意混淆视听。三、正因为本案所争议的地块一直归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所有,因此第三人第四村民组对该地块进行了管理,其行为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现在原告一直强调本案争议的地块归其所有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正确,符合事实。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围政行(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马*义述称,县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1987年,按照上级规定,三义永乡二地村第四村民组将大东沟、二东沟叁仟亩荒山承包给第三人绿化使用,第三人绿化后,于1992年申请办理了个人林木所有证,因第三人承包的荒山立地条件差,四至范围内出现了空地,三组司瑞军、张*以及部分村民在第三人的四至范围毁草耕种,2008年经村调解,我们之间达成了协议,约定司某甲、张*一次性付给第三人现金450.00元,此前的经济关系自此了结,张*、司某甲停止耕种,必须按马*义承包边界如数归还。2012年,龙*风电在第三人的承包地安装风电机位,因补偿款问题我们又发生争议,县政府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了(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求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第四村民组及马**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公证书及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作为发包方的主体,四组不具有该片荒山发包的权利,双方所争议的林地第四村民组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且荒山承包合同没有说明该片荒山所有权是谁的,原告有1962年分队的合同,足以推翻合同书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因为错误发包,属于无效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第三人马**与张*、司某甲签订的协议,是个人行为,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证据6予以认可,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是经过原生产大队原责任人主持下分成的二队和三队,有双方队长的签字确定。对本案所争议的林地进行了明确界定,东至大东沟阴坡,具体地点明确。对证据7、认为处理意见不具有决定的性质,表明原告对争议的荒山具有所有权。对证据8、认为第三人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至12予以认可,对证据13部分内容认可,部分不认可,对1962的合同是林地划分的依据这项认可,对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14不认可。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一方当事人,而且陈**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6予以认可,对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定位,没有效力。对证据18、认为确权申请是二地村委会提出的,不是三组也不是四组,申请主体不合格,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违法。对证据19、认为林业工程师到现场勘验检测,没有工程师的签字,程序违法。对证据20至2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错误;第三人第四村民组、马**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因为当时老二队分成了二队和三队,虽经过当时领导签字,但是没有经过公社审批,是无效的。另外原告所分的林地与大队取得的林地有重合。对证据2有异议,说明不了地是三组的,只能说明对林地使用权产生了争议,从1987年大东沟阳坡阴坡发包给马**起这个争议就存在了。对证据3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权属,因为是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都是利害关系人,不具的证明效力。对证据5、认为没有证明林地权属,只是证明发包给了马**。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他作为政府的领导,组织进行发包的事实存在。对证据8、认为发包过程与林地所有权属不发生关系。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说的不属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11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要大于证人证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对承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有承包能力的人有政策,但是对证人陈某某的四至有异议,与所有权没有关联,证人郭某某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证据14,认为给马**发包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大东沟阴坡是原告三组的;第三人第四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第三人马**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该证据中四至范围西至具体界线不清,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至15,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中的联名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7至22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认证理由同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具证明力,对证据5至11不予采信(认证理由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6),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3至14,因二人的当庭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第四村民组现争议林地座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大东沟阴坡。1987年4月27日,第三人第四村民组作为甲方,将坐落于大东沟、二东沟的叁仟亩荒山发包给第三人马**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东至大东沟东梁*分水岭、西至二东沟西梁*分水岭、南至二东沟黄土坡东梁杨**大东沟门、北至曼甸,承包期为50年,另约定了林木收益分配等事项。1987年7月22日,双方在围场县公证处对该荒山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1992年8月11日,第三人马**对所承包的大东沟阴阳坡、二东沟阴阳坡栽植的树木申请了林权登记,取得了林证个字NO.0013298号个人林木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大东沟阴坡林木坐落四至为:东至梁*分水、南至沟门、西至沟底、北至曼甸分水,树种落叶松,树龄5年,面积600亩。1996年9月,原告部分村民在二地村北山顶和三义永村南山顶之间开垦土地135亩,引发了三义永村第五、六、七、十四村民组与原告土地边界纠纷,三义永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了处理意见,但原告部分村民仍在争议的土地上耕种。2008年5月22日,原告所在组村民张*、司**因耕种曼甸土地与第三人马**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司**一次性付给马**现金450元。2、如果2009年度张*、司**继续在争议地块耕种,双方另行协商。3、如张*、司**停止耕种,必须按马**的边界如数归还。被告经实地勘查,原告与第三人第四村民组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马**承包的荒山四至范围内。原告现持有的1962年10月28日原老二队分为第二生产队和第三生产队签订的分队合同第七条约定:“三队南梁*至双岔子沟加心子梁*、南至大头山西梁*、北梁*至后沟、西至大东沟阴坡”。被告经勘验现场,认为大东沟阴坡与罗圈沟毗邻,罗圈沟在林业“三定”时,二地大队对该坐落林地的林木申请了林权登记,1981年6月20日二地大队申报了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书。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第四村民组因该林地产生争议,向被告提出了确权申请,围场满族蒙古**林业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三义永乡二地村三组与四组林地边界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林业局作出的认定书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林业局作出的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围政行(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第三人马**持有的林证个字NO.0013298号个人林木所有证合法有效,该证登记的大东沟阴坡林木坐落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于二地村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二地村第四村民组村民马**所有和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具有对争议林地、林木权属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之间于1987年4月27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该林地一直由第三人马**经营管理,1992年全县林业复核验证时,第三人马**依法取得了个人林木所有证,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林地大东沟阴坡座落在第三人马**的荒山承包面积范围内。另外,原告所在组村民张*、司瑞军因耕种曼甸土地与第三人马**发生过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中除张*、司瑞军一次性付给第三人马**现金450元外,另约定如张*、司瑞军停止耕种,必须按第三人马**的边界如数归还,上述协议内容也间接的证明了原告所在组的村民张*、司瑞军认可其耕种的土地属于第三人马**承包第四村民组的荒山。虽然原告现持有1962年分队合同,但合同中的西至大东沟阴坡具体指向不明确,该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认定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马**持有的林木所有证合法有效,该证登记的大东沟阴坡林木坐落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第四村民组集体所有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由村委会提出的确权申请,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属程序违法问题,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开始是由二地村委会向县林业局提出过确权申请,但之后第三人第四村民组向被告提交了林地争议确权申请,被告也是依据第三人第四村民组所提出的申请进行的相关调查,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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