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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等56人诉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原属滦平县人民政府管辖,2009年9月1日因区划调整(《承**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滦平县双滦区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承办字(2009)44号文),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发生变更,现已经调整为双滦区管辖,原告住所地址由原来的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变更为现在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原告所诉标的滦建(建)字第0042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由双滦区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经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原告将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做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3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56人对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等56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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