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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各种性质的书面文件,不一定都是具有可诉性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从而决定受理与否。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既不具备行政决定的法律要件,也不具备行政决定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没有对行政相对人设定发生拘束力的权利、义务,故该“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及《关于部分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原审裁定遗漏了复议机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原审法院已经受理,说明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了审查,后来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也未注明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需要重新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的处理意见是直接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对于处理意见中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有异议所提起的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07年6月1日,我市颁布《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131号令),同时废止《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14号令)。对于2007年6月1日前1-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处理问题,答辩人的做法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所制定的相关政策是符合上位法规定和要求的。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在1999年5月发生工伤,2000年7月经本溪市劳动局鉴定为工伤二级,2001年5月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第22款第1项办理退休手续,并依照第14号令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6年7月,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187号令)作出了不再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致使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此,部分工伤退休人员经三级信访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执行本溪市政府14号令并公开相关文件和规定。2014年11月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部分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并由领导批示“处理意见就是行政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关于部分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诉求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是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的解释和说明,虽然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了实际影响,但因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具有普遍适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二)项规定,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者,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确认被上诉人停止执行本溪市政府14号令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而停止执行14号令的核定行为发生于2006年,上诉人陈述其于2007年即已知晓该情况,后通过信访渠道表达诉求,直至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如上陈述,无论是适用2013年当时正在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还是适用现在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上诉人2007年知道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发生变化至其2013年提起诉讼,都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且裁定理由是被诉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未列共同被告不属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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