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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本溪市人民政府、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桓仁**人民法院作出(2015)桓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姜**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一组农民,二人在某某村一组有在册土地1亩。2013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3)596号土地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2013年10月1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公告。原告张**、姜**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在批准征收的范围内,用于开发天健凤凰城建设项目。随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13年12月6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由第三人桓仁县收储中心负责。在补偿安置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实物量调查,并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后通知其领取补偿款。具体补偿如下:在册土地1亩75000=75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40702元;以上合计115702元。原告张**、姜**与第三人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拒不交付土地。第三人遂申请被告桓仁县国土局责令原告交付土地。2014年11月18日,桓仁县国土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之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桓仁县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按照上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及实物调查情况对原告进行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原告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没有交付土地。被告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溪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低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补偿标准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涉案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征收目的违法,不是为了公共利益。2、征收土地程序违法,表现在:没有履行预征地告知程序;征地报批前、后没有履行征询意见、组织听证的程序;没有将征地材料进行组织、审核、上报;3、上诉人没有获得依法补偿也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交付土地,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就征地批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及桓仁县收储中心答辩称:1、省政府已作出征地批复,应视为征收符合公共利益。2、上诉人所述的程序问题均属于征地报批程序,本案审查的是征地的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们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就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召开了会议,征地程序合法。3、我单位责令上诉人交付土地是因为已依法安置补偿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款,并非认定上诉人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综上,我单位补偿标准合理,补偿无漏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作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原审被告桓仁县国土局在原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送达回执、见证人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被诉行政决定书;2、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申请,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土地;3、被征收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身份;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5、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勘测定界图,证明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6、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征求意见;7、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天健凤凰城补征地块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的公示照片,证明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继续执行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划区中心城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实行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补偿标准合法;9、桓仁满族自治县编委办《关于成立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的通知》、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10、征收大会现场照片、会议签到簿、征收谈话记录,证明进行了征收政策宣讲及协商过程;11、征收调查表、土地征收占地台账、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情况说明一份、某某村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对原告实物核量调查情况及某某村一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情况;12、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清单、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对原告土地的补偿情况及补偿款足额到位;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审查客体,不属于证据。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决定作出时间是在2015年5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不应适用新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包括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书属于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纠纷经过复议,维持了桓仁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决定。除此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桓仁县国土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征收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不可诉,故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关于征收程序,上诉人主张适用《**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征地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项(十一)规定,组织听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简称一书四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步骤,故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地的实施程序主要是“两公告一登记”,按此规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程序要求。另根据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9日即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之前进行了实物量调查,说明其已就拟征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7日、29日,分别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向被征地农民征求意见并交代了申请听证的权利。11月29日又将征求意见进行了公告。关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要求的一书四方案问题,因该办法制定的目的是规范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与本案的审查客体无关。上诉人还提出没有参加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大会,对此不知情,因桓仁县国土局提供了相关照片及签到簿,故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桓仁县国土局是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桓仁县收储中心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通知其领取补偿款,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拒不交付土地,桓仁县国土局据此责令上诉人交付土地,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没有对其依法安置、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观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人参没有给予补偿问题,首先实物量核实表中没有人参。其次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对于在集体土地上栽种的人参一律不予补偿”,即使存在人参亦不在补偿之列,上诉人如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补偿无漏项。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已就征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卷宗询问笔录证明经原审承办人向省政府核实尚未受理复议申请且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直至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仍未提供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溪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已在认证阶段予以论述,不再赘述。本溪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应驳回张**对本溪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撤销桓仁县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决定,原审判决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尽管本溪市人民政府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但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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