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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树贵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4日,辛**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本溪市**局明山分局作出的本明国用(1996)字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市**局明山分局于1996年8月份给辛**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辛**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辛**的起诉不予立案。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辛**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明**局1996年8月份给辛**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严重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并不在立案考虑范围之内。3、2015年6月本溪市明山区新型建材厂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溪鑫丰源**限公司无条件返还其占用的土地,上诉人是因为被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时,才知道明**局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本溪市明山区新型建材厂,故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辛**提供的材料,辛**与本溪市明**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用于兴建明山区新型建材厂,并由其本人经办,以明山区新型建材厂的名义向本溪市**山分局提出了征地申请。**分局于1996年8月26日给明山区新型建材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申请已被批准。上诉人作为经办人应对其提出申请后是否颁发土地使用证非常关注,其诉称直至2015年6月才知道已发证有悖生活常理。原审法院审查,认定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其次,关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及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在本溪市明山区新型建材厂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相关义务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三,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没有将起诉期限列为起诉条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所主张诉讼时效并不在立案考虑范围之内的观点不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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