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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诉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明立行字第00027号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称:其在本溪市明山区街组有一处面积为55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8月本溪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沉治办)对该房屋拆迁时,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由他人假冒签名办理了拆迁事宜。该房屋的全部拆迁手续、拆迁补偿金及新调换的房屋均未交予其本人,使其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市沉治办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7212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作出(2015)明立行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明立行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2、判令市沉治办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7212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法院认为的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及起诉后至诉讼结束期间所发生的其他费用;4、追究市沉治办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amp;rdquo;的规定,上诉人徐**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后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上诉人徐**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受案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u0026amp;ldquo;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u0026amp;rdquo;的规定,因该两项上诉请求为二审上诉时新增加内容,故对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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