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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本溪**源局、本溪国**有限公司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诉本溪市国土资源局、本溪国**有限公司行政协议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明立行字第00030号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悉,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下属单位本溪**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溪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本人所有的座落于本溪**街栋单元层号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位于该《出让合同》所涉土地范围内。市国土局出让该宗土地时,该宗地所涉房屋征收拆迁尚未实施,且国有土地使用权亦未依法收回,与国**司签订《出让合同》显属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起诉人梁**于2015年5月3日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确认签订《出让合同》程序违法。上诉人梁**认为复议决定没有支持其申请撤销《出让合同》的复议请求,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出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起诉人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作出(2015)明立行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5)明立行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指令明**法院立案受理。理由是:《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市国土局出让该宗土地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依法收回,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梁**请求法院撤销该《出让合同》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不予立案,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出让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市国土局与国**司之间的行政协议关系,而上诉人梁**作为拆迁区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这种行政协议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影响上诉人梁**权益的是安置补偿问题并非《出让合同》,因此上诉人梁**无原告资格。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告知上诉人梁**可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无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复议机关也不能超越法律为法院设定义务。因此,对上诉人梁**提起的诉讼不应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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