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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审核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审核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原告阚**认为自己的工龄实际计算有误,少算工龄17年,原告阚**遂找到有关部门予以追加工龄,后由本溪**劳动局确认找回工龄5年,但对之前其从1961年至1973年参加工作期间属于正式分配工作临时工工作性质的12年工龄未予计算,故原告阚**到被告市人社局处要求追加工龄。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阚**原始档案中加盖有:“本企业按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日起计算”的印章以及原告阚**原始档案中并无因组织原因调转工作以及无正式介绍信等调转手续为由,未予追加原告之前的12年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依法处理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的统一规范的行政行为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告阚**档案中加盖公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原告阚**认为其从1961年至1973年参加工作期间属于正式分配工作的工作性质,该12年应当连续计算并追加为正式工龄的诉讼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当庭向法庭提供2015年8月20日在本溪**档案馆调取的1973年11月3日本溪**委员会工交组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在1973年之前属于临时工工作性质,原告阚**对此并无异议。原告阚**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工作调转介绍信存根是原告阚**自己从本溪**档案馆调取复印,经过法庭核实,被告市人社局在庭审中出示的原告阚**原始档案中确实无以上两份工作调转介绍信存根。同时,被告市人社局针对原告阚**主张向法庭提供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阚**退休事宜的说明》也对以上问题予以证实。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阚**从1961年至1973年的12年工作性质属于临时工工作性质,行政机关在审批职工退休的时候,是以职工档案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准,只有经组织原因正式调转并有相关的正式调转手续,才可以将职工在前一单位及后一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原告阚**的原始档案中没有任何记载是因组织原因调转,并且其原始档案中亦没有原告阚**工作调转的正式介绍信等相关手续,只是其个人履历中记载了原告工作调动的相关经过,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原告阚**原始档案的相关材料审核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计算方式,以加盖印章的方式统一核定职工工龄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阚**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依法撤销在其新工人登记表中加盖印章并追加12年工龄的诉求,既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阚**的上诉请求是:1、判决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上诉理由:本人的工作性质确属国家分配,以当时的国情,根本不存在长期临时工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的十二年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阚**的上诉请求。根据行政管理权限,上诉人阚**退休审批权限在当时的本溪**劳动局,现由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该职权。且原本溪**劳动局根据原始档案审批其退休,审批时其原始档案里并没有调转手续,审批行为没有错误。即使审批有误,也是谁审批谁负责纠错,纠错程序应由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来进行。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64)中劳薪字第344号《**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复函》一份;证据2、辽劳字(1972)63号《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人和工作人员工资及改革临时工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参加工作时间的规定》一份;证据3、1978年7月11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中关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由临时工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后及工龄的计算方法。证据4、2015年8月20日在本溪**档案馆调取的1973年11月3日本溪**委员会工交组出具的说明,由原告本人签字,其内容为:“我们和阚**同志当时说好,根据区领导指示,到区幼儿园作集体临时工人不变,并且今后原来集体单位有任何福利待遇而幼儿园不能解决,自己没有任何意见。”证明原告属于临时工工作性质。

原审原告阚**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73年4月20日本溪市平**革命委员会政治工作组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是经毕业正式分配到公社迎春幼儿园工作的。证据2、**动部工资据1964年11月27日《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复函》,证明应当对原告之前12年的工龄应予连续计算。证据3、工作调转介绍信存根二份,证明本人调转手续齐全。证据4、新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本人工作的相关履历。证据5、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据6、2009年3月20日李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据7、1973年3月16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据8、1988年4月5日孙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于正式分配工作,有正式的调转手续。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3、认为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由临时工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后及工龄的计算方法。证据4、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1961年至1973年期间为临时工工作性质。对原告阚**提供的证据:证据1、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属于正式工作性质。证据2、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该两份介绍信存根,是原告阚**本人从本溪市平山区档案馆调取复印,并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供。经过法庭核实,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原告原始档案中确实无以上两份工作调转介绍信存根,被告依据原告现有档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无不当。4、新工人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证据6-8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相应单位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属于正式分配工作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属法律依据,不属事实证据。原审原告阚**提供的证据5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原审法院未予认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排除。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阚**自1961年7月从本溪**师学校毕业后,先后在三个单位工作,其以临时工身份在前两个单位工作共计12年,于1973年以临时工身份调转到第三个单位工作五年后,于1978年9月在该单位转为正式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审批上诉人阚**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的同时对其工龄起算时间进行核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因上诉人阚**个人档案材料中没有第一次、第二次工作调转是因组织原因调转的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辽劳字(1972)63号规定,在其新工人登记表中加盖“本企业按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日起计算”的印章,按1978年9月起算工龄。2009年上诉人阚**对其工龄产生质疑,查找档案后才得知因其个人档案中没有前两次工作调转介绍信,故其工龄少计算12年。上诉人阚**于2010年在本溪市平山区档案局找到其第一次、第二次工作调转的介绍信存根,该介绍信正本并未装入上诉人阚**的个人档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依法审批临时工转正式工并核定工龄起算时间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职工的原始档案材料核定职工工龄起算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核定上诉人阚**工龄时,因其原始档案中并没有上诉人阚**第一次、第二次工作调转的正式介绍信及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其当时档案材料,核定上诉人阚**从调转到第三个工作单位(在该单位成为正式工)起开始起算工龄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虽上诉人阚**的上诉理由是其在转为正式工前,以临时工身份在前两个单位工作,之间的调转也有正式调转手续,应当将在前两个单位的工龄合并计算,但因该情况是上诉人阚**于2010年发现的,应当作为上诉人阚**要求重新核算工龄起算问题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及确认,上诉人阚**坚持其诉讼请求为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时的工龄核定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价,不要求对其工龄连续计算问题进行处理。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当初核定工龄时,前两个单位调转的介绍信并未装入上诉人阚**个人档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将上诉人阚**在前两个单位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阚**不要求对其工龄起算时间重新核定,仅要求评价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来的核定行为,如前所述,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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