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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新宾**民政局、第三人张*民政婚姻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第三人张*民政婚姻登记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隽跃、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2年7月26日,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为宋某某、张*补发了BJ210422-2012-000456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9日,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在新**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的字号为(2005)新宾民一初字第687号。离婚后,二人一直同居生活。2012年7月,宋某某、张*为了向银行贷款,到民政登记机关谎称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证。2012年7月26日,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二人补发了结婚证。2013年3月,双方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婚姻登记秩序及双方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宋某某、张*补发的BJ210422-2012-000456号结婚证书。

原告未向本庭递交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庭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针对本婚姻登记案件,婚姻登记处在受理相关书面材料及本人声明后,双方婚姻当事人宋某某和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符合补领结婚登记条件,准予补发登记。双方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到常住户口所在婚姻登记处办理补领结婚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婚姻登记员严格按照受理申请,审查询问,登记颁证程序办理。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受理申请后均填写《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字确认,原始档案齐全。新婚姻法颁布以来婚姻当事人实行婚姻登记声明制,当事人对本人及对方的结婚登记时间,登记所在地及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情况作出真实声明,声明必须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宋某某和张*二人有隐瞒婚姻状况的前提下骗取结婚证,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婚姻登记机关在本案中严格执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庭递交了如下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1份共计8张;用以证明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在补办结婚登记证时主要证件齐全,被告办理补证程序合法。

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被告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同意撤销补办的BJ210422-2012-000456号结婚证书。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为谎称结婚证丢失到民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19日,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在新宾**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的字号为(2005)新宾民一初字第687号。离婚后,二人一直同居生活。2012年7月,宋某某、张*为了向银行贷款,到民政登记机关谎称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办结婚登记证。2012年7月26日,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二人补发了结婚证。2013年3月,双方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补办结婚登记证后,给原告宋某某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其与第三人张*补办的BJ210422-2012-000456号结婚登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为了贷款,谎称结婚证丢失,到被告处补领结婚登记证。其行为导致被告为原告宋某某及第三人张*补发BJ210422-2012-000456号结婚登记证缺乏主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宋某某与第三人张*补发的BJ210422-2012-000456号结婚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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