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顺宏**限公司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关世臣,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原审第三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6月7日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仲裁字(2011)43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孟**的丈夫宋**与抚顺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2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孟**的工伤申请。在工伤认定工作过程中,因宏**司提起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故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工作。2011年11月1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开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与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工作,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抚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为视同工伤。宏**司不服申请复议,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人社局未对双方争议事实调查核实即作出宋**为视同工伤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抚政复字(2013)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13)123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宏**司不服,向抚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复字(2013)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人社局重新向宏**司及第三人发出核实证据通知,宏**司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人社局进行证据核实,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4日到人社局进行证据核实。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重新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14)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宏**司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人社局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宏**司的诉讼主张。第三人同意人社局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人社局经受理申请、举证、重新进行证据核实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丈夫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社局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符合本案情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宏**司主张事发当日因下雨工人休息,宋**发病并非工作时间,且宋**是在小商店喝酒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一节。人社局抗辩称,根据抚顺**服务中心出具的事发当日李*开发区天气实况可以证实当日并无降雨,人社局重新发出核实证据通知后,对第三人提供的目击宋**发病经过的证人重新进行了核实,而宏**司在收到核实证据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人社局进行证据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宏**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宋**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人社局该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宏**司要求撤销人社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抚顺宏**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只说“有证人的陈述笔录”,但没说采信了哪个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是张**和刘**,这两个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2、“关于原告未去重新核实证据导致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重新核实证据”说明已有证据存在,法律规定不提供证据可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没有规定未去核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宋**发病的地点,第三人说是办公室,上诉人认为是证人刘**开的小卖部,宋**病发在小卖部,就不能推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据抚顺**民法院(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答辩人要求上诉人重新举证,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证据核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宋**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抚顺市气象局政策法规处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用以证明10月2日当天因下雨而让工人休息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经抚顺市气象局核实的2010年10月2日7时到10月2日19时距事发地点最近的省级区域自动站李**(L3534)该时段降水量为0.0毫米的气象灾害证明。用以证明10月2日当天没有下雨的事实。

本院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气象灾害证明,有市气象局政策法规处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的是2010年10月2日00时到2010年10月3日24时这一时间段内(48小时)有降雨,并不能证明10月2日白天有降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气象灾害证明是市气象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证明的是2010年10月2日7时到10月2日19时没有下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上诉人经受理申请、举证、重新进行证据核实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日因下雨工人休息,宋**发病并非工作时间且宋**是在小商店喝酒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一节。上诉人二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抚顺市气象局政策法规处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抚顺市气象灾害证明,用以证明10月2日当天因下雨而让工人休息的事实。但该证明说明的是2010年10月2日00时到2010年10月3日24时这一时间段(48小时)内有降雨,并不能直接证明10月2日白天曾有降雨。经抚顺市气象局核实,2010年10月2日7时到10月2日19时距事发地点最近的省级区域自动站李**(L3534)该时段降水量为0.0毫米。故上诉人主张因下雨而让工人休息,宋**发病并非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主张宋**是在小商店喝酒突发疾病死亡,针对这一主张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的证言也未有直接证明宋**喝酒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核实证据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证据核实,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宋**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