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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清原满**通警察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清原满**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王**提出的撤销被告清原满**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一、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对责任的划分是公安机关依行政职权进行的,而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所谓行政职权是指拥有行政管理资格及权能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即职能与权力,具有单方意志性和主动性的特征,正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这一权能,才能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行政确认。三、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或执行公务中,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大小,一经作出确认,就会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力、义务带来直接关系。因此,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且应定性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职权性,即行政确认行为是由法律规定与认可的行政主体依职权的认定,是有权认定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处理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权限范围内的重要职责之一,行使法定认定权。2、法律适用性,即行政确认行为的判断与结论是法律标准依据下作出的,它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是一样的,都属于执法行为。3、反映事实的客观性,行政确认行为反映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与现象的认识与判断。4、结果确认性,这是行政确认行为最主要的特点,他根据客观事实,确定责任人及对结果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书面证据,所谓证据是用以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局部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它只是作为司法人员认定客观事实判断证明力大小及有无证明力的证据。书证本身不具有裁判责任大小及引起权利、义务的功能。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定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其结果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书证,在同一诉讼中证明同一事实可能存在多份,且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还可以要求重新作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可替代性。事实上,要想在法院审理中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难度是很大的。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总是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并全面负责调查取证、勘验、技术鉴定,而作为当事人,不大可能有意识地及时去作一些有效的有利于反映事故真相的取证工作,若事后再取得一些证据,其证明力往往较弱,而一旦到了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据不足便难以对抗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法院也可以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案件调查材料等文书调卷审查,但一般由于法官不具有对交通事故分析的专业优势,改变公安交警部门定性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不能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同于书面的证据。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律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具体当事人的,实施这些权利就是履行行政行为,以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反映了案件事实,而且划分了责任,就不是单纯的诉讼证据了,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认定应具有行政可诉性。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清原**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公正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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