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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人民政府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人民政府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31日,原告王**与同村村民石**签订了承包土地与自留山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用其承包土地五亩换石**自留山一条;如果国家政策不变,王**的土地永远归石**耕种,石**的山场永远归王**使用;如果有新政策,双方必须执行国家规定。2010年协议中的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下发到枸乃甸乡政府。因王**与石**对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石**向清原**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22日清原**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一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石**与王**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与自留山互换协议合法有效。王**不服上诉,2012年3月7日抚顺**民法院作出(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石**起诉清原满族**堡村民委员会,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91200元。2012年4月5日清原**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判决清原满族**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石**征地补偿款912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朱家**员会已将征地补偿款91200元给付石**。原审法院认为,清原满族**堡村民委员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将争议征地补偿款从枸乃甸乡政府取出后给付石**,不属于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王**的诉讼请求非行政诉讼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合理,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清原**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已拨到枸乃甸乡经营管理站账户,枸乃甸**委员会未将补偿款发给石茂友的行为侵害了石茂友的民事权利,因此判决枸乃甸**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石茂友征地补偿款91200元。朱家**员会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行为违法,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院判决已认定本案所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在被拨付到枸乃甸乡经营管理站账户后,枸乃甸**委员会应将该款项发放给权利人石茂友。因此,该争议补偿款的发放是枸乃甸**委员会履行法院判决的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施行,原审法院引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存在瑕疵,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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