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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原审第三人抚顺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1月4日抚顺市望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望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丈夫郎**与第三人自用工之日起即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14时左右,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日15时被送入中国医**抚顺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宣告临床死亡。2014年12月2日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2014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受理申请、举证、调查,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丈夫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被送入中国医**抚顺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时间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据此认定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48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上诉人爱人郎*强于2014年8月27日14点30分晕倒,送医院后初始病历明显记载生命体征显示死亡状态,有初诊病历记载一小时以上零呼吸。所有医学常识均证明,大脑缺氧3-5分钟即脑细胞死亡。临床医生根据抢救过程的各种检测,开具了多份死亡证明,其中有心梗死亡诊断,及在8月28日开出了肾坏死死亡诊断。这些都是在48小时之内。整个病历中第56小时的死亡诊断,上诉人认为这个诊断表述的是患者治疗的时间,而并非是死亡时间。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去医院调查,但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爱人郎*强于2014年8月27日13时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宣告死亡,从抢救到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抚顺重**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从抢救到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诉人的爱人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2014年8月27日15时被送入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被宣告临床死亡,从入院抢救到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郎**入院时就已无生命体征,而且医院在48小时内作出多份死亡诊断的理由,因医院病历死亡记录中载明在患者家属自行拔掉呼吸机,患者于2014年8月29日23时16分心电图示直线,宣告临床死亡,该时间是医院最终作出的死亡认定时间,上诉人称应以死亡诊断时间作为死亡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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