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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抚顺县交通局侵占林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抚顺县交通局侵占林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03年抚顺县汤图乡人民政府以《抚县政发(2003)4号﹤关于印发抚顺县乡到村通油路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为由,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山林毁坏,非法修建汤图村—占贝村的公路,强行占有原告林地面积6.76亩,至今没有给原告补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修建汤图村至占贝村油路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修路所占林地的采伐作业设计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森林植被恢复费交款收据,也没有辽宁省林业厅审核通过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根据《抚县政发(2003)4号﹤关于印发抚顺县乡到村通油路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判决不正确。被上诉人非法侵占林地修建汤图村至占贝村油路工程,不在该文件规定的150个行政村的计划中,建设计划表中没有汤图村,汤图乡属于违法修路,原审法院依据该文件内容作出判决错误。3、原审法院使用的法律依据和判决结果不正确。4、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占用上诉人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被上诉人县交通局与占用林地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正确。《抚县政发(2003)4号﹤关于印发抚顺县乡到村通油路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六项第三条明确责任中规定:“路改工程,各乡(镇)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路基及管涵的施工”。因此,占用上诉人的林地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林地是被上诉人非法破坏的,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应承担非法占用林地的责任。5、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造假证据。6、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满族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负责协调占地、占房的拆迁工作,不是负责征地补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抚顺县交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不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根据国家村村通油路政策及抚顺县文件精神,交通局负责村村通油路工作中组织、规划、勘察、设计工作,并不负责占地、占房等拆迁及安置工作。2、在被上诉人进行油路建设时,已完成路基建设及征地拆迁工作。3、上诉人所诉内容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抚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抚**发(2003)4号文件,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年度目标:2003年完成35个行政村通油路,2004年完成73个行政村通油路,2005年完成42个行政村通油路。同时提出,交通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勘测、设计;各乡(镇)负责协调占地、占房等拆迁工作。被告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和抚顺县交通局依此文件,开展了修路工作。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非法强行侵占其林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7万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抚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占地、占房等拆迁工作,被告抚顺县交通局负责组织、规划、勘测、设计,均不负责征地的补偿工作,而从被告汤图乡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征地补偿等具体工作由汤图村委会负责,其非征占林地的实际实施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所诉被告非法铲除其玉米一节,与本案无关,应依法另行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上诉人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抚中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修路行为与上诉人林地被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占其林地行为违法并赔偿,被告主体适格。撤销了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抚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抚顺县人民政府抚**发(2003)4号文件,本案的被告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占地、占房等拆迁工作,被告抚顺县交通局负责组织、规划、勘测、设计,均不负责征地的补偿工作;而从被告汤图乡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征地补偿等具体工作由汤图村委会负责,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交通局只负责公路的设计、施工,与占用林地无法律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非法占有和毁坏其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行为违法,一并赔偿造成的损失。根据抚顺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日作出《抚县政发(2003)4号﹤关于印发抚顺县乡到村通油路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交通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勘测、设计;林业部门负责办理占林地手续;各乡(镇)负责协调占地、占房等拆迁工作;…”。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乡镇要成立乡到村通油路工程领导机构,由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并指派一名班子成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形成强有力的、统一协调的指挥系统。…”以及该条第三款规定,“…路改工程,各乡(镇)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路基及管涵的施工,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并提供涵管及水泥;…”。该文件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及抚顺县交通局在乡到村通油路的工程中,负责组织、实施该工程建设,被上诉人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占地、占房等拆迁工作。因此,上诉人诉称的依法使用的林地被占和所有的林木被毁与被上诉人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的修路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抚中行终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明确认定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修路行为与上诉人林地被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占其林地行为违法并赔偿,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的裁定未被撤销之前是具有羁束力的。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与本院已生效的裁定相违背。

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主文的论述与2014年作出的(2014)抚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论述基本一致。实质就是对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是否适格进行的审查。并未对该案的实体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却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第(四)项内容为发现违法犯罪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该条的规定与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毫无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抚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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