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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抚顺市人民政府拆迁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胜诉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拆迁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胜诉称:2012年,抚顺市政府委托东洲区政府对张甸地区实施拆迁,,只征收住宅房,不征收经营户、非住宅房等,造成原告经营二十多年的浴池停产、停业、报废。请求法院:1、判令抚顺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浴池无法营业、报废的经济损失;2、要求抚顺市人民政府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3、给予原告合法的动迁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辩称:张甸地区的拆迁征收工作不是抚顺市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都是东洲区政府及其相应部门作出的,抚顺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甸地区实施拆迁的征收决定公告(东**(2012)第007号),其作出单位为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并非抚顺市人民政府。据此,抚顺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告知原告赵**所诉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原告表示不予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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