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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撤销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撤销答复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核实审查原集团财务账目,上述申请应属于行政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履行职责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查明1999-2003年集团238小区与大**公司拨款情况是否与财会报告一致的申请,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该答复不属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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