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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给付伤残抚恤金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给付伤残抚恤金一案,抚顺**民法院以(2014)抚中行他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判员,1999年7月在全国法院执行年大干中摔伤。2002年8月抚顺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委员会颁发《因工伤残等级证》(抚机事鉴字200229号)评定为因工负伤、致残七级、享受待遇。2005年8月上班途中遭遇车祸,2006年3月抚顺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委员会颁发《因工伤残等级证》(抚机事鉴字2005706号)评定为因工负伤,享受待遇。至2012年末,被告已按规定给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伤残抚恤金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作为国家审判工作人员的伤残抚恤待遇。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伤残抚恤金;2.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逐年按规定给付原告伤残抚恤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抚机事鉴字200229号因工伤残等级证,证明原告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七级;2.抚机事鉴字2005706号因工伤残等级证,证明原告第二次被认定工伤;3.辽人(2005)19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4.抚政人发(2006)37号《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5.抚民发(2013)56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3.4.5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放伤残抚恤金的对象是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有效的人员,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金应由民政部门发放,补助金应由人事部门发放。原告所持有的伤残证不是民政部门发放的,对其持有的伤残证我方只能给付伤残补助金而非伤残抚恤金。但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应享有伤残抚恤金,现在原告未能得到应享有待遇的原因是被告方工作疏忽所致。因此,我方愿意对此采取补救措施,由原告配合进行重新鉴定、评残后,为原告发放由民政部门认可的伤残证。重新鉴定、评残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等省民政厅通知病检时间(目前病检时间不能确定)。被告方只能为原告向市民政部门申报,能否上报由市民政部门决定。被告不能为其换证。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所持观点:1、辽民发(2013)58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持有的伤残证不属于民政部门发放,所以不适用领取抚恤金标准;2、抚政发(2007)23号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对持有事业单位因公伤残鉴定委员会发放的伤残证的人员及其他工伤人员也未发放抚恤金;3、《辽宁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证明适用优抚条件的需要民政部门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系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判员,1999年7月在全国法院执行年大干中摔伤。2002年8月抚顺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委员会颁发《因工伤残等级证》(抚机事鉴字200229号)评定为因工负伤、致残七级、享受待遇。2013年10月1日,伤残抚恤金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抚恤金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理应享有伤残抚恤待遇。2005年辽宁省人事厅出台辽人(2005)19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由于工作疏忽没有为原告办理评残、换伤残证等事宜,导致原告所持伤残证与民政部门所发放的伤残证不一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被告不能为原告换证,只能为原告向市民政部门申报作重新鉴定、评残,重新鉴定、评残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等省民政厅通知病检时间(目前病检时间不能确定),能否上报由市民政部门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辽人(2005)193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机关事业单位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按照辽宁省民政厅、财政厅转发**政部、**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辽**(2005)3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今后,遇有国家调整优抚对象抚恤标准时,亦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第七条规定:“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提高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时间从其**政部、**政部门的规定)。”原告于1999年7月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负伤。2002年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委员会为其颁发《因工伤残等级证》(抚机事鉴字200229号),评定为因工负伤、致残七级、享受待遇。原告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有权利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享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的抚恤优待,即应享受的是伤残抚恤金待遇。被告所提抗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给付伤残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且被告对原告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应享有伤残抚恤金待遇没有异议。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4年以后逐年的伤残抚恤金的诉求,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伤残抚恤金的行为应为事实行为,没到履行期限,该事实行为存在与否无法确定,因此对该诉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发放2013年、2014年伤残抚恤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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