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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清原满族**嘴村民委员会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范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清原满族**嘴村民委员会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王*范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规定,该案应该由乡(镇)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动员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同意撤回起诉。原告王*范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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