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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辽宁**大学退学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诉被上诉人辽宁**大学退学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的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辽宁**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赵*、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许*系辽宁石**管理学院2012级市场营销专业学生。许*在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考试共计4门考试课,其中3门未通过A、B考及格线。2013年4月16日辽宁**大学以许*在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累计取得8学分,考试课经A考和B考取得3学分,依据《辽宁**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九章的相关规定,给予许*退学处理,并告知许*在收到此通知单后一周内向学院书面提交试读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在允许的学制年限内只允许试读一次。许*于2013年4月16日向辽宁**大学提出试读申请,并填写试读保证书,保证在2012-2013第二学期成绩达到学校要求的10.6学分,考试课合格门数达到学校要求,如没达到学校要求,按自动退学处理。2013年4月16日辽宁**大学同意许*的试读申请。许*在2012-2013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共计4门考试课,其中1门未通过A、B考及格线。许*在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考试共计4门考试课,其中3门未通过A、B考及格线。辽宁**大学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辽宁**大学文件辽石化大(2014)40号退学处理决定,认为许*等19名学生在校期间已受到过一次学业退学处理,经本人申请,家长签字,学院(部)同意,学校批准后允许试读,在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试读期间,再次达到退学标准。依照《辽宁**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许*等19名学生退学处理的决定。根据退学通知书记载,2014年4月16日对许*的退学处理决定送达人为金**、郑**,送达地点为经管学办110室,学生本人拒绝签收。在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辽宁**大学已经将对许*等人的退学处理决定向辽宁**大学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另查明,辽宁**大学给予退学处理的19名学生中,除许*之外的18名同学已经办理完退学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辽宁**大学是**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高等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辽宁**大学作为公共教育机构在行使这一国家行政职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的,应予退学。《辽宁**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一个学期内经A考和B考所取得的考试课学分达不到培养计划规定的考试课总学分的一半的,给予学业退学处理;第(三)项规定被学业退学的学生在允许的学制年限内只允许试读一次。许*在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共计4门考试课,其中三门未通过A、B考及格线,未达到学校学业标准被责令退学后,经本人申请,学院同意其试读一年,在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共计4门考试课,其中3门未通过A、B考及格线,再次达到学业退学标准,辽宁**大学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许*主张学校未将退学处理决定送达其本人,剥夺其法定救济途径一节。辽宁**大学抗辩称,根据退学通知书记载,学校已于2014年4月16日将学校处理决定送达许*本人,但许*拒收,两名送达老师均在退学通知书上签字记载,辽宁**大学在许*入学期间及送达退学处理决定时均告知了许*可以使用的救济途径,许*在知道被责令退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其自己放弃申诉的权利,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学校该抗辩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驳斥,故法院予以认可,许*作为曾经在读一年多的大学生,应当知道《辽宁**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中对学生的成绩要求及受到退学处理决定后的申诉救济途径等规定,在经过一次学业退学与试读后,其没有珍惜学习机会,再一次达到退学标准,许*要求撤销退学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学校并没有完全依照《石化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退学处理,按学校规定,退学前有试读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处理许*试读时未通知上诉人的家长,试读家长签字一栏是上诉人代其母亲签字,试读应该是无效的。2、学校没有向上诉人送达退学决定书。被上诉人将退学决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给法院的日期是案件移送到新抚法院管辖之后,可以推断出这份决定书形成之日是原告立案之后,被上诉人是为了诉讼精心准备的。3、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行使陈*、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上诉人所具有的陈*、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认定学校有权自己制定退学准则,对上诉人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偏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工大学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在全国的高校都在实施**育部21号令,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上诉人是否知道相关A、B考的成绩和学校申诉委员会机构,学校在入学时都发放了“学生手册”,相关规定均明确告知,在新生入学时,关于学生手册的内容,都在大会小会、以及辅导员开会中告知过。许*没有进行申诉是因为经过了两次达到退学成绩,已经有其他的学生办理了相关退学手续,所以许*认为没有必要再申诉。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高等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被上诉人作为**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校具有对本校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行使陈*、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一节。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了学生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的权利。学校拥有依法办学和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学生提出申诉是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学校应当为保护学生申诉权利履行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退学处理决定书并明确告知其所享有的申诉权。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有两名老师签字并记明“本人拒签”字样的退学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为保护学生的申诉权利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上诉人抗辩称其在上诉人入学期间及送达退学处理决定时均告知了上诉人可以使用的救济途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对上诉人申诉权进行明确告知的职责,属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辽宁**大学对许*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书。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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