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抚顺县汤图乡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王**与张*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抚顺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抚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元明国、康**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时贞勇、韩**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王**与张**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争议地点的山林权属归王**所有。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1989年1月1日,魏**与抚顺县**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魏**承包位于抚顺县汤图乡石棚子村黑达沟果园,四至为北至王家坟,南至沟门,西至岗,东至岗,承包期限四十年。2006年11月25日,魏**经石棚子村委会同意将上述承包果园转包给原告,四至与1989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完全相同。之后,原告一直在此承包地块经营。2013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确认位于抚顺县汤图满族乡石棚子村黑达沟头道沟马喜哲沟与原告争议林木、林地归属,后被告作出汤乡政决字(2014)第1号《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王**与张**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抚顺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抚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抚县政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汤图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汤图乡人民政府和抚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均是错误的,以上决定均不顾客观事实,置1989年1月1日魏**原始承包合同四至于不顾,片面的根据魏**、王**、张**、魏**等人的证言,认为“争议地点的山林权属王**所有”。原告认为2006年原告与魏**签订的转包合同中四至清楚,不存在“四至含糊不清”情形。该合同客观真实的反映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而上述四人的证言是后取得,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汤图乡政府依据不真实、不客观的证人证言做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该合同是在1989年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该时间早于2000年9月19日第三人与石棚村签订的活林木转让合同,而该合同中部分面积含在原告与魏**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内,即本案争议的地块包含在原告与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本案争议地块属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做出的《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王**与张**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原始四至的承包范围;2、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四至范围与1989年魏书林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致的;3、承包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将其承包的果园又转让给高树军的事实。

被告辩称:通过组织林业专业部门到现地实测,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面积是5.19亩,有林业站根据王**的林权证进行确认,争议面积含在王**林权证范围之内。根据原告果园的原承包者魏**的证言,他本人承认双方争议地块的面积不在其果园承包的范围之内。根据原石棚子村的村主任和原党支部书记魏**调查记录,两人均证实所争议的面积应该归第三人王**所有,争议地块面积含在第三人2000年9月19日购买的林权四至范围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原承包人是魏**以及承包的四至范围;2、活林木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争议林地的真实性以及四至范围;3、林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拥有林地的合法性及四至范围;4、魏**的走访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果园的原承包人证明争议林地不在原告的范围内;5、魏**的走访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地块不含在原承包果园范围内;6、张**的走访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块在第三人所购买的林权四至范围之内;7、王**的走访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承包者魏**在承包果园时争议地块不含在原承包果园范围之内,且争议地块含在第三人2009年9月19日所购买的林权四至范围之内;8、GPS实测图,用以证明由专业部门鉴定的争议地块具体地点和详细面积;9、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魏**与原告的转让关系事实存在;10、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林业专业部门能够证明争议地块在第三人的林权范围内。

第三人述称:魏**在1989年1月1日与石棚子村签订了黑达沟果园承包合同,年限40年,四至:北至王家坟,南至沟门,西至岗,东至岗。当时四至定的不太详细,故原告把整个头道沟都算在承包合同内。合同中明确写明承包果园,有果树的地方是果园,没有果树的地方就不是果园,并非整个头道沟。2006年11月25日原告从魏**手中转让了果园承包,内容与四至与魏**原合同一致,所以争议地块不在承包果园范围内,与第三人承包马**沟不发生关系,争议地块在第三人承包林班内。2010年原告将果园转卖给高树军,将我承包的马**沟门、沟里部分地方也给卖了。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活林木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以前承包的及其四至,同时用以证明第三人是按面积买的,不是按棵买的;2、石棚子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魏**当时承包果园是在马*哲沟门上,马*哲沟门背坡天然林归村里所有;3、魏**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块不在原告承包果园范围内;4、魏**与王**的证明,用以证明魏**承包果园有果树为证,是到马*哲沟门;5、张**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地界到马*哲沟门杂树小岗,同时马*哲沟门外面的背坡没有果树,平地刺槐都是村里的;6、石棚子村委会和林业站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块是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7、林权证,用以证明林权证的四至范围;8、照片,用以证明马*哲沟门和岗是断开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日,魏**与汤图乡石棚子村签订了黑达沟果园承包合同;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与魏**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2010年7月6日,原告又与高树军签订了承包转让合同。2000年9月19日,第三人王**与石棚子村签订了活林木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5月18日办理了林权证。因原告与第三人因地界发生争议,遂第三人向被告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提出依法确认位于抚顺县汤图满族乡石棚子村黑达沟头道沟马喜哲沟其与原告所争议林木、林地权属。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王**与张**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抚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抚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魏**承包的果园,现已归高树军承包;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据2、3,均能够证明第三人与石棚子村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并于2006年5月18日办理了林权证;证据4、5、6、7,均能够证明争议林地的相关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争议地块的具体地点和详细面积;证据9,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证据10,能够证明林业站对争议林地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虽依职责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但由于原告张*已将果园转让他人承包,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确权申请的被申请人;同时,被告在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时,没有通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故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抚顺县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汤图满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王**与张**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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