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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本**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到本**心医院就诊后,认为在医院治疗检查过程中,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对其本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经过多方协调,尚未得到解决,于2015年10月9日,到明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溪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一条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项**的起诉不予立案。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项**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溪市卫生局不依法查处本**心医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属于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不公平、不公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申请的事实,而本案原审卷宗中并未有上诉人向本**生局提出过申请的相关事实证据。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但理由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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