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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宝权诉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不予提请批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宝权诉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不予提请批捕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2006年10月13日,嫌疑人祝**以非法占有盘锦泰**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权属的综合楼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假协议、假综合楼工程监督结论等手段,非法取得综合楼房屋产权证。200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控告祝**涉嫌伪造企业印章,3月10日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盘(公)鉴(文检)字〈2008〉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协议书》上两枚“泰**司“印章印文系伪造形成。2011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了盘公兴刑立告字〈2011〉798号立案告知书,经审查泰**司企业印章被伪造一案有犯罪事实,但同时被告又作出了盘公兴刑不立字〈201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祝**没有诈骗事实。原告认为,即便祝**没有诈骗事实,非法占有企业资产、伪造土地证、竣工报告、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存在,被告故意规避嫌疑人祝**,使其无法被提请检察机关批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盘公兴刑立告字〈2011〉798号立案告知书将嫌疑人祝**提请检察机关批捕。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规定,对盘锦泰**任公司企业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察。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祝**,其批捕条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被告因没有证据证明祝**伪造印章,故没有提请批捕。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行为,也有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行为,原告提出将祝**提请批捕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因向被告控告他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告未提请检察机关批捕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依据盘公兴刑立告字〈2011〉798号立案告知书将嫌疑人祝德喜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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