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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林诉建昌县黑山科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树林诉被告建昌县黑山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处理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刘**,被告建昌县黑山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冷冰,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系前后相邻关系,原告居后,第三人居前,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级水泥路相隔。现因第三人在自己后院墙外边水泥路边沟内堆放了长约二十米,东西走向的大石块,第三人堆放大石块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车辆通行,而且第三人堆放石块的位置明显是路基边沟处,也严重地影响了雨季时雨水流向东面水流不畅,将会流向原告家院内。双方发生争议以后,已经经黑山科乡政府处理了此事,但第三人仅将堆放在公路边上的石块移到了边沟内,并未彻底清除。原告已向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排除妨碍,后建昌县人民法院裁定此案须由政府部门行政处理解决。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处理第三人擅自将堆放在自己家后院的石块清除,但直至今日被告未作出处理。现依据《辽宁省村庄管理规划办法》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2014年12月11日)。证明原告将申请书交于被告;2.处理决定书(黑政发处字(2014)第一号)。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准予执行;3.行政裁定书[(2014)建行审字第00042号]。证明准予强制执行;4.民事起诉状(2014年11月11日)。5.民事裁定书[(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75号]。这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其后院墙外公路边沟内堆放石块影响原告通行和排水,原告起诉第三人堆放石块问题应由政府部门行政处理;6.行政起诉状(2015年4月3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被告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而且答辩人不具备行政职权,同时第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原告引用的法规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一、本案中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诉答辩人不作为的案件,对于原告是否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这一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无法证明曾经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第三人现堆放的石头进行全面清理。因此,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即起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第三人刘**家堆放的石头并不影响原告家及其他村民家的出行和排水。第三人堆放的几块石头是堆放在第三人自己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堆放石头的地方属于第三人所有,并且堆的石块是在道路以外,不高出道路,并不影响排水和出行。如果影响排水和通行,那也应当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原告不能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清理的请求,而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退一步说,如果行政主体应当是答辩人的话,答辩人已经作过一次处理决定,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已经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已经执行完毕,说明该案件已经终结,原告无权再行提出申请,答辩人也不应当重复作出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参诉意见称,一、本案不应由乡政府处理,我家堆放的石头,是堆放在我自己家地里。1984年4月18日,黑山科公社某某大队某某生产队证明,我家套院墙,后墙没按界石套,墙外留三尺半地,维护自家院墙。这说明我家院墙外还有我3尺半地。在2013年修道时,北面不叫修,乡村为了达到3米宽路面,占用了我家墙外半尺宽地,30公分,当时村委会给我补偿500元钱。所以说,3米宽路面还有我半尺地,我堆石头的地方,属于我自己家的地,堆放时间长达(1984年-2015年)30年。二、我堆在自己家地里的石头不影响市容、乡容、村容,不影响交通,不影响车辆通行,不影响它人,更不影响水的流向和流畅。原告居北,我居南,北高于南1米,怎么会流向原告家院内呢?并且我堆在自己家地里的石头,是占用我30公分地后挖出来的,如果不占我的地,我的石头是在路面之下。假如真的受害,是我而不是他!我放石头的地方,不属于路边沟,是我自己的自留地,所有权属于我的。综上所述,我的石头在修路时挖出来之后,既不影响交通,也不影响他人,更不影响排水,原告不顾事实,枉自无理取闹,做出无稽之谈的事情,扰乱人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实属不该!乡政府无权管理,乡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做事公平公正,不应做违反事实,助纣为虐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依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还被告合法权益和清白。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2013年9月11日)。证明这块地是我的地,占了我30公分的地,给我进行的补偿;2.黑山科公社上地大队证明(1984年4月18日)。证明我墙外留地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是原告书写的民事、行政起诉状,其应为一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的陈述,其证明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申请书,对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所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在作证前,旁听了庭审,故本院未组织该证人当庭作证。第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刘**在公路上堆放石头影响交通一事处理决定》(黑政发处字(2014)第一号),该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5月27日,建**民法院作出(2014)建行审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处理决定准予执行。现该案已经建**民法院执行完毕。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2014年12月5日,建**民法院作出(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裁定以“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堆放石块问题应由政府部门行政处理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树林的起诉。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将第三人后院墙外,村级水泥路边沟上的石块清除的申请。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但从原告陈述曾带着申请书到敬老院找主管乡长,以及在多人参与下,原告和被告的乡长、主管乡长就申请事项进行谈论的情况分析,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指导下,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被告理应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告拒绝作出,构成不作为。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建昌县黑山科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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