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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征补(2015)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郜**、宋**,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4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华**有限公司出具的吉*评字【2012】第ZS-10-15-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作出了磐政房征补(2015)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胡**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84.03㎡,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于磐石市阜康街,房屋产权证号:吉**1字第4-1510号,工商注册:220284600146340。决定补偿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房屋为磐石市学府花园6号楼2单元6楼2号和6号楼1单元6楼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4㎡和45㎡(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15522元(壹万伍仟伍佰贰拾贰元),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18个月内。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偿费7882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35662元,三项共计115488元(壹拾壹万伍仟零肆佰捌拾捌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19个月至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178312元、附属物补偿费78826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258138元(贰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捌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坐落于磐石市阜康街(房屋产权证号:吉**1字第4-1510号)的房屋腾出。胡**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受理。

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安置房屋平面图;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6.行政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8.《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9.符合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的证明;10.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事**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1.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3.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4.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公告及公示照片;17.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18.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19.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0.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1.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22.房地产估价报告延期证明;23.房屋征收大会照片签到表;24.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5.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6.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27.协商笔录;28.房屋征收协商通知及送达回证;29.房屋征收协商笔录。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补(2015)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报告单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依据:1.估价报告单对房地产的评估没有反映市场价值因素。原告所有的房屋第一功能是从事养猪,其价值远比只具居住功能的房屋价值要高;2.估价报告单没有对原告房屋占地面积的补偿金额给予考虑;3.估价结果报告单没有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故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补偿金额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判令磐石市人民政府按市场价格对原告作出合理补偿。

被告辩称

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9月7日,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了磐市房*〔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各项手续完备,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1.原告提出的房屋评估问题。胡**家在被征收房屋的院内养猪,估价时评估单位充分考虑其营业收益给予了合理的评估,房屋价格高于该区域的同类住宅房屋价格,因此补偿是公平合理的。分户报告单于2012年9月25日送达给胡**,胡**没有申请复核,视为同意评估价格。2.原告提出的380㎡土地补偿问题。依据中华**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予补偿。3.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的依据问题。胡**家在被征收房屋的院内养猪,估价时房屋价格已高于该区域的同类住宅房屋价格,在此基础上,我们仍依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胡**家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2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5662元),并非原告所说的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磐石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磐政房*补〔2015〕46号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按合法程序下达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磐石市福安街道畜牧兽医站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磐石市东宁街凤才养猪场养殖证明。证明:胡**家自2009年至今一直从事生猪养殖事业,现存栏母猪12头,肥猪56头,仔猪110头,年出栏400余头。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用于生猪养殖,征收单位不能只按住宅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磐**商局为原告发放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猪饲养,原告的经营活动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许可。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85.5㎡。吉林华**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没有评估,被告的征收决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损失也没有评价,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4.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明细。证明:评估机构打印的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在实际补偿过程中,原告的邻居刘*、刘**、周**等是按照手写的金额补偿的,而且还不算补偿的楼房价值。充分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

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8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9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征收部门在发放征收补偿金的时候原告的邻居远远高于评估机构公布的评估结果,对证据20的质证意见见起诉状。对证据21~29项没有异议。

被告对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证实养猪的数量有异议,原告没有养这么多头猪。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土地有超占面积。对证据4,被告说明该评估价值明细后面手写的数额是协商补偿数额,正常都要比评估的价格高一些。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和法庭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对证据19提出异议,被告的说明具有合理性;原告对证据20即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其对评估标准、范围有异议,但因其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复核,本院在诉讼程序中不予审查。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和法庭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3所涉及养猪数量、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证据4与被告提交证据19属同一证据,被告的说明具有合理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磐市房征补【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胡**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4.03㎡。原告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被告调查相应土地部门登记档案资料综合显示,原告在该地有住宅用地使用权300平方米,超占85.5㎡,属国有划拨用地。原告在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从事个体生猪饲养,工商注册号为220284600146340。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胡**不服,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4)吉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u0026ldquo;本案交由磐**民法院审理u0026rdquo;。磐**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就上诉人在其被征收房屋及使用土地范围内经营生猪养殖的事实予以认定,亦未对上诉人因房屋征收所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补偿内容。原审判决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重新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5]46号关于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从事个体生猪饲养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了认定和补偿。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单后未提出异议及复核要求,其在诉讼中对评估标准和范围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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