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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6月,永吉**办公室给原告通知函称,因华西棚户区改造,原告在原彤晖招商楼二楼商业网点6号门123.64平方米的房屋需要拆迁,同时订立如下方案:1.货币补偿,按评估报告执行,即184,718元。2.按原面积回迁,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执行。3.限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1日之前拿出方案,否则后果自负。该通知函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所诉被拆迁的房屋与原告住所地东西相距几十米(中间隔道),且被拆除数年并早已建成新楼房,原告的职工上下班均能见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住所与所诉被拆迁房屋隔道相距几十米,在原告的办公楼上都可以看到被拆迁的房屋,原告应当知道所诉被拆迁的房屋早已被拆除的事实,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国行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永吉县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农**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我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房产已于2008年11月剥离到**政部,**政部委托吉林市分行管理。被上诉人已知晓此事,将补偿方案于2009年7月交到吉林市分行。我行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拆迁决定,所以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就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作出的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认2009年6月接到被上诉人所属的永吉**办公室给其下达的通知函。该函中告知上诉人管理的123.64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房屋属于永吉县200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被拆迁;还提供货币补偿和原面积回迁两种方案供上诉人选择,并限定七日内回复。之后,上诉人未作任何回应,对该网点房屋也未派人看管。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2月才发现该网点房屋已被拆除。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9年6月接到被上诉人下达的通知函,通过该函的内容已知晓自管的123.64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应该知道如果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位于拆迁范围内的自管房屋将面临被拆除的后果。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直到5年之后的2015年5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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