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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与牛宝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牛宝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执行人牛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拟对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一期(地块1东至通港路、南至新开街、西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地块2东至规划路、南至口岸街、西至爱民路、北至恒盛**公司)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7月10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出具《关于电力大学北等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吉**改办(2013)18号),证明新生街2号项目已列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2013年7月10日,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电力大学北改造等七个项目房屋征收的审查意见》(2013年第5号),经其审查,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7月16日,吉林市规划局出具《关于电力大学北地块改造项目等七个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吉市规发(2013)22号),经其审查,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年7月17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证明新生街2号项目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7月23日,吉林**经办中心作出《关于下达2013年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通知》(吉**征办(2013)26号),将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地块列入2013年房屋征收计划。2013年8月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吉林市**经办中心出具《新生街2号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项目中可能发生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识别与评估,结论为本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等级为低风险,建议该项目可实施。2014年1月10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吉市船政房征(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决定对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主体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吉林市**经办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该决定于当日公告。2014年1月14日,吉林市**经办中心组织住户代表抽签选择了吉林市天**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5月16日,吉林市天**限责任公司作出吉天晟房评字第(2014)Q008-12#房地产估价报告,对12号楼回迁期房价格进行了评估。被执行人牛宝金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船营区黄旗街新生路新明胡同,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30.05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用途为住宅。吉林市天**限责任公司以2014年1月10日为估价时点,对被征收人牛宝金的房屋及装修情况进行估价,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吉天晟房征收评字(2014)第1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屋装修评估情况说明,该分户报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征收人送达。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吉林市天**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出具吉天晟房征收评字(2014)第1号-B28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7月23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合计62,438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20日内。其中:(1)房屋价值补偿:58,898元。(2)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2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3)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4元标准发放。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2,520元。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12号回迁楼3单元1层,设计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建筑面积45.23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125,867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费用:(1)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2,04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4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放违约金。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二十五个月以上的,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回迁安置时间:2015年8月7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新生路新明胡同70号房屋腾出。补偿决定释*,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牛宝金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决定后,在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吉市船政催告字(2014)05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牛宝金送达。因牛宝金至今仍未履行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吉林**经办中心作出的《关于下达2013年房屋征收项目计划的通知》、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电力大学北改造等七个项目房屋征收的审查意见》、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电力大学北等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吉林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电力大学北地块改造项目等七个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征求意见反馈情况的公告、吉林市**经办中心作出的《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资金到位证明、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船政房征(2014)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评估机构候选名单的公告、现场抽取评估机构登记表、签到簿、住宅房屋单价公示表、房地产估价机构声明、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征收人身份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属材料、协商记录、被征收人所属房屋装修评估情况说明、吉天晟房征收评字(2014)第1号住宅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执、吉天晟房征收评字(2014)第1号-B28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吉天晟房评字第(2014)Q008-12#房地产估价报告、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证、吉市船政催告字(2014)05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证、强制执行预案、周转用房证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被征收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是对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符合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计划、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征收条件。本案被执行人牛宝金的私有房屋在新生街2号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牛宝金收到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第三项。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由申请执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牛宝金承担,于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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