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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付道柱诉被告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付**要求被告**保护局查处四平绿**限公司企业生产排放环境污染行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付**,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付道柱诉称,四平绿**限公司6000吨木糖醇及1000吨阿拉伯糖项目原在梨树县经济开发区霍家店经济园区建厂生产,后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当地老百姓集体上访,仅开工生产几日,被当地老百姓强行撵出,该企业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情况下,擅自向梨树县**村民委员会购买土地,该村民委员会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法定原则,事前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在未征得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同该企业达成协议出卖集体土地,促成四平绿**限公司6000吨木糖醇及1000吨阿拉伯糖生产项目移至本村未批先建。2004年9月16日。当四**公司的木糖醇车间、渣棚、成品库、仓库、综合办公楼、门卫室、蒸汽、锅炉及脱硫除尘设施、污水处理及配套给排水管网、应急池、沼气锅炉等设施全部建成投产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梨树县环境保护局签发了梨环建字(2014)100号文件,在该文件第2页上数第5行至第6行间,写有“周围被调查的公众89%对该项目建设支持”的谎言,该公司建厂房厂区、占用本村六社和**社的耕地,涉及163户1200余名农民,本案被告梨**保局及行为人四**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征求农民的意见,开工建设前及企业建成后涉及到的农民绝大多数不了解实情。由于该企业生产排放气体恶臭味在几公里内均能闻到,我们本村六社和**社居住近的农民更是经常被呛的呼吸困难;另有该企业生产排放的化学物质,更严重污染土地和地下水资源,危及本村农民生命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为此引起农民不断上访。在此期间本案被告梨**保局出示了该局签发的梨环建字(2014)029号、梨环建字(2013)1号文件,宣称:四**公司的项目建设已征求当地群众意见。经原告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该案涉及的全部事实证明,四**公司和本案的被告梨**保局,双方均没有征求当地农民意见,更严重的是,本案被告在签发的文件中,对“公参”方面的所述“事实”不是真实的,而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文件上所提到签名的当地农民,其本人根本没有签字,有的是农民本人签字,而其本人不是附近农户,与本村土地和群众受害与否无任何关联。

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被告梨树县环保局系梨树县人民政府的常设职能机构,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按梨树县人民政府的职能分工,其依法负责管理、监督、检测梨树县境内的人民生产、生活的空气、水、地上地下空间的环境状况、查处环境污染行为,负有维护人民生产生活环境安全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六)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四平绿**限公司企业生产排放环境污染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1、刘**、闫丽云等17人的证明,证明四**公司关于项目座谈会签到薄本人没有签字,本人只是在征用土地协议书上签字了,公众参与调查表上的方位不对、距离不对;2、张**(张**)、张**的证明,证明公众参与调查表中张**此人不存在。3、才宝山、刘**等15人的证明,证明在召开公参座谈会时我们举手同意建厂不是我们真实意愿。座谈会议签到簿及公众参与调查表、公众参与对象详细情况,证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版本。

被告辩称

被告梨树**护局辩称,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四平绿**限公司企业生产排放环境污染行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1、梨树**护局对四平绿**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违法行为已依法责令停止建设,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处以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2、梨树**护局自四平绿**限公司试生产开始,每月都在对该公司生产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形成了监测数据,监测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同时,四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及企业委托的长春谱**限公司的测试结果,也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而且,梨树**护局的工作人员经常深入到四平绿**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被告在签发的文件中,对公参方面的所诉“事实”不是真实的,而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以及原告提出的“被告……更对当地农民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访请求置之不理”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关于四平绿**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当时公众参与的人数为31人,参加座谈会调查问卷的范围包括化石山村村民代表、村干部、郭家**中区领导、梨**保局干部、企业和环**司人员,符合《吉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存在“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问题。况且,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众参与”问题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不属于梨树**护局的职责。2、对于原告等人上访诉求,梨树**护局每次都非常重视,对原告等人提出的问题,均深入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查,并形成书面材料,给予原告答复。同时,将相关调查结果及答复意见书面上报给梨树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存在梨树**护局对上访请求置之不理的问题。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梨树**护局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出损失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梨树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对四平**限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卷宗一套共18页,证明梨**保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异地建设没有经过环保部门审批,梨**保局依法对其做出了责令停止建设、补办环评手续、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明环保局自该企业建设起就已经在履行法定职责。2、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梨环建字(2014)100号文件,证明环保局对四**公司处罚后,四**公司补办了环评手续,环保局对其做出评估符合规定做出了环评手续。3、梨树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试运营许可证共两页,20140001号、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延迟验收的意见、2015年6月18日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延迟试生产的意见,证明1、自2014年9月22日起允许四**公司试生产;2、根据四**公司申请环保局同意迟延验收时间延迟到2015年7月1日前;3、根据环保局现场检查情况环保局同意四**公司试生产时间延长到2015年9月22日前。4、梨**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处理说明、监测报告等共计104页,证明自允许四**公司试生产环保局工作人员就一直在进行监督检查不存在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5、2015年6月16日梨树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汇总表一份、2014年11月四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2014年12月3日长春谱**限公司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四**公司在试生产期间通过县、市和省相关部门检测污染物排放均处于达标状态。

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即“刘**、闫丽云等17人的证明、张**(张**)、张**的证明、才宝山、刘**等15人的证明。”因与其诉讼请求即:生产排放环境污染行为无关联性,无需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3、4、5,即“2014年8月19日被告对绿箭**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卷宗一套、梨树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试运营许可证共两页,20140001号、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延迟验收的意见、2015年6月18日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延迟试生产的意见、梨树县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处理说明、监测报告等共计104页、2015年6月16日梨树县环境监测站监测结果汇总表一份、2014年11月四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2014年12月3日长春谱**限公司监测报告一份。”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意见,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被告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平绿**限公司(原四平市红**有限公司)木糖生产线设备从梨树经济开发区霍家店经济园区搬迁至梨树县郭家店镇工业集中区,利用木糖母液为原料生产阿拉伯糖,建设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2014年5月9日梨树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对四平绿**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就擅自异地建设。2014年6月6日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四平绿**限公司依法责令停止建设,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处以罚款六万元。2014年9月16日四平绿**限公司补办了环评手续,被告作出了梨环建字(2014)100号关于四平绿**限公司年产6000吨木糖及1000吨阿拉伯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4年9月22日被告同意该项目环保设施试运行。被告对四平绿**限公司试运行期间废水每月不定期进行监测。并通过四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长春市**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污染源现状监测,污染物排放均处于达标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四平绿**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就异地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进行了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处以罚款六万元的处罚,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通过程序,经过被告审批后,被告又对该公司项目进行了监管检查和监督监测工作。已依法履行了其对四平绿**限公司企业生产排放环境污染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理由认为四平绿**限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存在不真实的问题以及梨树县**村村委会与四平绿**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据可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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